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溢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溢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溢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3年2月、6月確定;⑵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4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上開⑶所示之罪,另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4年11月13日,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2年12月12日)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1年5月26日)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
103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4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在香菸內,以吸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