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賢明知其因承包工程所取得發票人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3,706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
8月10日之支票乙紙,於103年7月某日,因私人借貸關係,交付轉讓予 林信丞 (聲請意旨誤載為 林信宏 ,應予更正),以清償其對林信丞之借款債務,並未遺失。竟於103年8月5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謊報上開支票於103年
7月25日在高雄市遺失乙情,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迨林信丞於103年8月11日,持票向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提示時,遭到退票,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
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委由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交付予林信丞,且基於票據流通性,該支票得由林信丞轉讓他人,任何人均可能持有上開支票,難謂客觀上可得確定林信丞為被告誣告之某特定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偵查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為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僅因與林信丞間有債務及工程款項糾紛,擔心工程款項無法收回,竟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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