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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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清眼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向被告購買
眼鏡(眼鏡之規格原告得自由選擇),約定價金共為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元。原告則交付十二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
為一萬元,共計十二萬元,上開支票業經被告領取完畢。依
據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原告可
訂購被告第一營業處所代理之所有品牌產品、簽約期間被告
若中斷貨源,原告可逕行止付開立票額,雙方不得異議。故
原告得自由選擇公司所代理之一切品牌產品,且選擇權為原
告,若被告不願配合交付、更換原告所選擇之貨物,則原告
亦得逕行止付票額;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被告所交付
之五支眼鏡不符原告所需而退回被告公司要求換貨,雖被告
僅同意其中三支得換貨,但由被告此次換貨之行為比對經銷
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足見雙方有約定原告有種類之債選擇
特定之權利,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被告所交付原告之
眼鏡中,其中竟有三十七支眼鏡不符規格,故原告以託運之
方式寄回給被告,行使訂購所有被告品牌產品之權利,但被
告竟將系爭三十七支眼鏡未附理由退回給原告,被告中斷貨
源之行為致原告之診所無法順利配合適規格眼鏡給客戶,嚴
重影響診所營運,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逾期即依法解約,並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及利息,詎料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顯已給付遲延,該
遲延之給付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經核對,原告所兌現給被告之金額中,被告交
付原告之眼鏡並由原告使用出售之金額為五萬零四百三十元
,尚有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之貨物尚未給付,依契約第五條
約定,原告得止付票款,今原告既已全部給付被告,則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價差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交貨給原告已超過一年半,規格是否符合不可
能超過一年半才主張,如依原告之算法,就是賣剩的眼鏡就
要退貨,但是兩造間不是成立寄賣契約,當然不能就剩下退
貨給我們,原告主張產品規格不符要求退貨,如果規格不合
,怎可能一年半才發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眼鏡(眼鏡
之規格原告得自由選擇),約定價金共為十二萬元。原告
則交付十二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一萬元,共計十二萬
元,上開支票業經被告領取完畢。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經銷
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原告可訂購被告第一營業
處所代理之所有品牌產品、簽約期間被告若中斷貨源,原
告可逕行止付開立票額,雙方不得異議等情,又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間,原告以託運之方式寄回三十七支眼鏡給被告
,被告竟將系爭三十七支眼鏡未附理由退回給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份、
報值包託運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經查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甲方(
原告)可訂購乙方(被告)第一營業處所代理之所有品牌
產品」「簽約期間乙方若中斷貨源,甲方可逕行止付開立
票額,甲乙雙方不得異議」有經銷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
查兩造經銷合約書內並未約定原告可以無條件換貨,原告
主張原告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此可主
張「若被告不願配合更換原告所選擇之貨物,則原告亦得
逕行止付票額」,顯屬誤解契約之真意。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貨單內記載:「即日起售服框及零件
自出貨日起九十日內,請退回公司銷帳,逾期概不受理」
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一紙為證,此乃補充契約之規定,惟
原告主張退貨之貨品,自原告受領時起算,已逾一年六月
,顯然已超過出貨單所定之九十日,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接
受兩支超過服期甚久之眼鏡退貨,顯見兩造之約定係屬無
條件退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多年曾有經常性之
交易,廠商為鞏固與與客戶間之關係,往往就少部分之個
案會接受契約約定以外之要求,在所多有,自不得僅因少
數個案,即認兩造曾合意變更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足取。
(四)縱上所述,既原告主張得無條件退貨一詞並無足取,原告
因被告拒絕原告換貨而解除契約,於法難謂為合,原告既
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部分
價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並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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