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21號

原告 陳聰永

被告 陳鳳嬌吳盛發 之繼承人

吳美卿 即吳盛發之繼承人

吳淑慧 即吳盛發之繼承人

張哲睿 即吳盛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秉正

被告 吳國樑 即吳盛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嬌即吳盛發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吳盛發之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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