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21號
原告 陳聰永
吳美卿 即吳盛發之繼承人
吳淑慧 即吳盛發之繼承人
張哲睿 即吳盛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秉正
被告 吳國樑 即吳盛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嬌即吳盛發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吳盛發之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