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5號
原告 張明琼
被告 洪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2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 蘇昱誠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騙使用,嗣蘇昱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5時27分許、同年月16日11時9分許及同年月20日11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9,500元、13萬9,000元及150萬元等3筆款項,共計177萬8,500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案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27萬4000元。給付方法:⒈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民國113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民國114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⒊餘款新臺幣19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兩造簽名之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5至128頁),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未曾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亦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