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6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自民國92年4月2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間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雖清償8,553元,惟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受案件帳卡、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臺東企銀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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