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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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劉承穎 被告 郭水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訴外人 郭清財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台新銀行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被告因繼承而概括繼受前開契約所生債務(詳如後述),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郭清財於91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郭清財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按週年利率18.2
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郭清財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15日止,尚欠49萬983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郭清財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代償卡),並約定原告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之,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尚欠5萬0460元(內含消費本金4萬6841元、利息3619元、違約金不請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然郭清財於95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又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郭清財係於95年5月9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僅繼承人 王明玲 、 郭姿妤 、郭含笑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憑,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是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清財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現金卡│49萬9832元│49萬9832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5萬0460元│4萬6841元│自95年7月10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