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官孟萱(原名:官芬蘭)代理人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官孟萱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816,168元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華南銀行所提第一階段還款條件,聲請人即無法負擔,且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是前置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華南銀行所提第一階段還款條件,聲請人即無法負擔,且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字卷第17頁、第23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自民國106年7月起擔任旅客導遊工作,每月小費平均收入為22,000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每月尚有勞保老年給付5,131元之收入,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證明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19至22頁、第32至6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13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雖未列出項目、數額,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
⒉從而,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7,131元,扣除其所
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9,896元,餘額僅為7,235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16,168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3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