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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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澤選任辯護人姚念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區○○街○○○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欲進入嘉興街216巷內。適 張智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黃牌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對向車道即基隆路2段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而亦有過失,見狀閃避不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黃牌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張智堯人車繼續往前撞擊在該處交岔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 羅俊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隨即人車倒地,張智堯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等傷勢,雖緊急送醫救治,然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不幸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徐嘉澤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堯之母 汪靜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嘉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67、9至12頁、108年度相字第2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153至157頁、本院卷第91至92、100至101頁),核與證人羅俊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1、17至18頁),復經告訴人汪靜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明(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相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至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與行駛在被害人張智堯機車後方之公車,各自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列印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被害人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36號相驗卷宗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3、65、73至75、83、89至94、181至198、
165至167、19至57頁、相字卷全卷),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75頁),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
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犯行(見偵查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相字卷第89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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