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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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98號原告 蔡維明 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175.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11,818元【計算式:175.5㎡×63,885元/㎡=11,211,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