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璧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晚間搭乘台鐵列車1257號次南下區間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至新北市○○區區段,因讓座問題與搭乘同列車之乘客告訴人 呂琮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38分許該列車抵達新北市鶯歌火車站時,在該區間車車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