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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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儀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上開各罪相較,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尚屬有別,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29日│107年11月9日或同年月│107年11月13日││││10日上午5時至6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3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0日│├──┴────┼───────────┼───────────┼───────────┤│備註││就編號2部分聲請書雖記│││││載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20日,惟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該罪於本院10│││││8年7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時即告確定,因此編號│││││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