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閎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秉閎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之1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大廳內,因未消費從事運動活動而欲上3樓淋浴,經值班經理 楊賴芳 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朝楊賴芳之臉部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楊賴芳,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
㈡案經楊賴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陳秉閎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賴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證人 王怡茹 於警詢時證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及光碟片1片。
三、本件被告以吐口水之不法外力,逕行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臉部,應屬強暴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