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被告謝國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里○○街00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光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詎謝國光不知惕勵,於109年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麵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7)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謝國光身有酒味,於同(27)日晚上11時4分許,施以吐氣之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光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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