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汽車車牌(號碼:L九-九六三九號)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汽車車牌(號碼:L九-九六三九號)貳面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富八街交岔口失竊),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低價購得上開贓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丙○○擬向 劉德昌 借調二十萬元現金,遂將該車駛至劉德昌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鎮○○○路○○○號「金紹宏工程有限公司」前,作為擔保,劉德昌明知該車為贓物,仍加以收受使用。丙○○、劉德昌二人為免警方查緝該輛贓車,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取得友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左右,以不詳手法取得車牌0面(其中二面前三碼為「L九—九」、另二面後三碼為「六三九」),再將車牌焊接組合成號碼為「L九—九六三九」之車牌0面,藉以偽造關於汽車證明文件之特許證,令劉德昌將之懸掛於該贓車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丙○○並交付書寫該車牌「L九—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車籍資料之字條予劉德昌,俾防警方查緝時應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劉德昌收受贓物及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其於原審到庭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車係購自綽號「小陳」者,因車款不足,擬向劉德昌借款購車,且「小陳」與劉德昌相熟識,遂令「小陳」直接將車交予劉德昌,伊自始至終不曾見過該贓車,遑論將書寫車籍資料之紙條交付劉德昌,伊不知該車為贓車,更不知車牌為偽造云云。惟查,原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富八街交岔口失竊等情,業據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其為贓物無疑。又上開贓車為警查獲時係懸掛「L九-九六三九」號二面車牌,而該兩面車牌是用兩塊真車牌鋸開後併在一起,是用「L九-九」及「六三九」併接銲在一起而成,復據證人即查獲該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張粵明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則該「L九-九六三九」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者,亦甚明確。被告丙○○自承向綽號「小陳」者購買上開贓車,而該贓車係由被告丙○○交付予劉德昌供作借款之擔保,因其並未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經劉德昌再三催促,被告丙○○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交付寫有車號「L九-六九三九」「車身00A三二三P00二一八0」「引00VQ00000000A」、車主「甲○○」,住址「桃園新埔里二五鄰天祥二街四七號四樓」等車籍資料之紙條,以供警方盤查時應對之用,劉德昌乃隨身携帶該紙條,並自行抄寫車主甲○○及住址於記事本上,業據劉德昌於原審供明,並有該紙條及記事本扣案(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為憑。被告丙○○雖否認上開汽車車牌為伊所偽造,復否認曾交付記載車主、車籍資料之紙條予劉德昌,然被告丙○○與車牌號碼「L九—六九三九號」之車主甲○○相識,並曾多次搭乘該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在案,苟非被告丙○○藉搭乘該車之機會取得車籍資料,並偽造汽車車牌而交付被告劉德昌,殊難想像劉德昌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汽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恰係被告丙○○之友人所有,顯見被告丙○○不僅知悉小陳所售者為贓車,且車牌係其故買贓車後,自行以友人甲○○之車籍資料所偽造無誤。又參酌劉德昌供述收受贓車與取得車籍資料紙條之時間前後有所差距等情以觀,應係劉德昌明知該車為贓物收受為質押物後,為避警查緝,始與被告丙○○共謀,令其偽造車牌供己使用,否則於收受贓車之際即應取得造假之車籍資料,而非收受之後始令被告丙○○補正;被告丙○○上開辯解,不僅相互矛盾,復均與事理相違,要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與劉德昌二人偽造之車號00—六九三九號車牌0面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故買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其行使偽造汽車車牌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劉德昌就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劉德昌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係因其等故買或收受贓物後,為掩飾罪行,逃避警方查緝,始另行起意偽造車牌行使,與其等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裁之前科情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原判決竟記載為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顯屬錯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即不合上開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另就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併合處罰之故買贓物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依上開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亦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竟就被告丙○○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另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L九-九六三九」號汽車車牌0面,為被告丙○○與劉德昌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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