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 曾婷鳳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曾智堂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欲應徵與女客伴遊之男公關,而遭臺北縣板橋市「星座俱樂部」不詳人士詐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經 司徒宇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獲悉後,遂以向「星座俱樂部」索回被詐騙之款項為由,與曾智堂另邀集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乙○○,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丙○○,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六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由司徒宇撥打電話自稱係「張姓」男子佯以應徵男公關,其餘三人即下車在旁埋伏,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星座俱樂部」所派遣之甲○○至臺北縣政府、板橋火車站前與佯裝應徵之司徒宇見面,俟甲○○依約進入由司徒宇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右前座後,在旁埋伏之乙○○、丙○○、曾智堂三人即一擁而上,由乙○○喝令甲○○從前座中間之縫道爬向後座中間坐定,曾智堂、乙○○及丙○○三人則分坐右前座及甲○○之左、右兩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強留甲○○在車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扣押甲○○皮包內之證件及一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甲○○涉嫌變造證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強制甲○○聯絡「星座俱樂部」之人員出面。因「星座俱樂部」之人員均置之不理,司徒宇等人遂謀議開車將甲○○強押至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途中乙○○強令甲○○以衣服蓋住頭部,乙○○、丙○○二人聯手出拳毆打甲○○(未成傷),由丙○○以若不賠錢將斷其手腳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甲○○打電話聯絡胞姐 林桂敏 等人。車抵「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後,丙○○等人強逼甲○○書立承認參與「星座俱樂部」變造身分證及詐欺犯行之自白書,交由曾智堂收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丙○○及司徒宇於電話中向林桂敏恫稱:「就到臺東監獄去看他(指甲○○),我保證他去監獄一定很慘,看看。...妳(指林桂敏)不用說那麼多,"操",妳就等著收屍就對了,先打個半死再送去派出所,我打他不會怎麼樣,你們絕對告不到我,就這樣。...我跟妳講,妳看先要他的手腳沒關係,就送派出所。...我吞不下這口氣,我一定打斷他一隻腳、一隻手,沒關係。...今天不是我在恐嚇妳,他騙我錢,我家也有人在作警察,...不要說打不打他,反正我打他,我天經地義,絕對不會任何有牽涉我的事情,我錢不要了,也不要報警,我讓他半身不遂,妳看著好了。...我讓他半身不遂,就這樣子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之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之家人因恐甲○○遭斷手腳或毆打,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至臺北郵政總局將十萬元現金匯入丙○○所指定局號為0四三一0八—三號、帳號為00四八0七—五號之帳戶內。丙○○等人即駕車強押甲○○至附近郵局,經丙○○囑甲○○由自動提款機分二次(依序為六萬元、四萬元)共提領十萬元交予曾智堂後,始將甲○○釋放,並交付一千元予甲○○自行搭乘計程車北返。嗣經甲○○之家人報警,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就先由司徒宇佯裝應徵男公關,而將出面接洽之告訴人甲○○載往楊梅交流道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並強令告訴人書立自白書,及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之家人匯款十萬元至指定帳戶,且領得十萬元之事實,亦不否認,僅以係為友人曾智堂討回被騙款項,並未強制告訴人通知家人籌錢,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且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偵查卷第五九頁)無訛,並有被告等恐嚇告訴人家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書立之自白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匯款執據等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參以被告乙○○、丙○○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曾智堂三人,於警訊時分別供承:「於途中曾要告訴人以外套蓋住頭部,且有拍打告訴人後頸,每個人都有說如告訴人之家人不匯錢,將要斷告訴人手腳之話語」(偵查卷第三五頁)、「曾徒手掌摑告訴人,且確實說過若拿不到錢,就要告訴人斷手斷腳」(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由我與被告乙○○負責看住坐在中間之告訴人,被告乙○○有要求告訴人將衣服蓋在頭部,在車上有聽到有人說要讓告訴人斷手斷腳」(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等語,益徵告訴人之所指非虛。
三、次查,告訴人與被告等素不相識,告訴人若非遭被告等限制於車內,並予毆打、恐嚇,豈會隨同被告等至楊梅談和解之事宜?且被告等若未要求告訴人賠償,則於「星座俱樂部」之人員拒絕出面處理後,原可逕將告訴人送警法辦,焉須將告訴人載往楊梅?而於告訴人之家人接獲電話表示告訴人應接受法律制裁之語後,被告等猶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匯款,並恫稱:將斷告訴人手、腳,及致告訴人半身不遂等話語,足徵被告乙○○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及出言恐嚇,無非避就、卸責之詞,委非可採。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陳稱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歹徒之面孔,被告乙○○並不在CV—六二九八號小客車上云云(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既與其同日經本院訊以:「警訊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稱:「實在」等情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未足資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論據。另被告乙○○之輔佐人以被告乙○○係顧及朋友情誼,赴「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表示關切,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非但與被告乙○○自承之情節互有出入,尤與告訴人之所指不符,亦難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等於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復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被告二人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曾智堂及另案判決之司徒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強迫告訴人書立自白書,卻未認定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與理由之記載未能配合。被告等以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丙○○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以聚眾強押及恐嚇方式索討債務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及其家人陷於極度恐慌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丙○○二人有期徒刑三年,惟念及被告等於取得款項後,即釋放告訴人,並交付一千元供告訴人搭車北返,本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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