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江翠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五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開標日期為每月一日,每遇三、七、十一月之十五日,得加標一次(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未加標),惟其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因經商需款恐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互助會開標之際,利用活會會員 李婉 (嗣更名為丙○○)、乙○○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稱李婉、乙○○委託其標會,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而冒會員李婉、乙○○名義,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得標,並以電話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李婉、乙○○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因此依上開標會之時間順序取得死會及活會會款各計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活會部分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四十四萬二千元(活會部分三十三萬二千元)供己花用,詐得活會部分合會金共計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迨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甲○○無法再週轉資金,而將上述互助會停標,李婉、乙○○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即李婉)、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其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冒用活會會員李婉(即丙○○)、乙○○之名義,而先後以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婉(即丙○○)、乙○○於偵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七頁)。又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冒用李婉、乙○○名義出標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元及一千七百元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惟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為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之金額不符(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第九五頁反面),參諸案重初供之常理,應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而冒李婉、乙○○名義,先後以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得標之事實為可信。綜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之詐欺行為,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冒用李婉(即丙○○)之名義,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冒會員李婉名義一次,原審認定冒用二次與事實不符,另一次不構成犯罪,則詳如後述;(二)、被告於右開時間以李婉、乙○○二人名義冒標,並未有會員前來標會,被告於開標當日亦未偽填標單,持以行使藉以冒標借款,而係由被告以電話通知李婉、乙○○及其他活會員會,此不僅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亦核與告訴人李婉(即丙○○)於本院證稱:「我就都打電話聯絡標多少,每次被告都告訴我說別人標到,至於我哥哥乙○○的部分都是我負責,他從來也沒有去開標過」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雖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是在李婉標單上寫其名及金額,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等語(參上開偵查卷宗第九六頁正反面),惟此部分係被告接替不詳姓名原已參加入會嗣又反悔退出之會,被告雖以李婉名義繳納會款,惟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尚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而冒李婉、乙○○名義,先後以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得標之行為,有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與事實不符;(三)、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依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第六點所載,每逢三、七、十一月之十五日得加標一次(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五頁),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得標人員名冊及被告出具之已得標人員名冊各一紙均未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加標紀錄(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十頁、第九七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就其提出之得標人員名冊上按捺指印以為確認(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九五頁反面),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並未加標堪以認定,被告先後二次以李婉、乙○○二人名義冒標所詐得之活會部分合會金應各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三十三萬二千元,原審認定被告詐得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一千五百元標得其以李婉(即丙○○)名義實則自己給付會款之該會合會金,冒用李婉名義,偽填標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藉以冒標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給付會款,取得死會及活會會款四十四萬四千元(活會部分三十七萬四千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訊之被告否認有右開犯行,惟辯稱:伊當初因有會員嗣後不跟會,便將李婉之姓名填在會單,自己將該會頂下來,並有按月繳納會款,實則告訴人李婉僅跟一會,嗣後伊係因週轉不靈始以李婉名義標會云云。經查,被告確曾另以李婉之名義加入被知所招募之互助會,核與告訴人李婉指訴相符。又被告主持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標會時,並未有會員到場標會,而係被告自行將標會結果以電話通知其他活會會員,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李婉(即丙○○)之指訴相合,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李婉名義以利息一千五百元得標,惟查被告於本件互助會就此部分係自己交付每月之會款,被告以李婉之名義得標後,亦按月繳交死會會錢,並未有何欠繳情事,徵諸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互助會會員係直接對會首負責,會員間則不負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既按月繳付此部分之會款,除會員即告訴人李婉加以質疑外,尚無其他會員指訴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並未致生本件互助會會員或他人之損害,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二)、被告於右揭事實連續冒會員李婉、乙○○之名義冒標會款時,另有偽造李婉、乙○○名義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均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先後冒李婉、乙○○之名義冒標會款,僅以電話通知活會會員之詐欺方式為之,均無偽造其二人之標單情事,已如前述〔三(二)〕,此部份亦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查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