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三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 吳依蓉 」印章壹枚、變造之「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偽造之「吳依蓉」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及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印鑑卡偽造之「吳依蓉」署押壹枚、印文貳枚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付款授權書(共四件,每件一式三聯,分白、藍、黃三聯,以複寫方式為之)總計偽造「吳依蓉」署押捌枚、偽造「吳依蓉」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友人即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告知若為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免費贈與行動電話晶片(SIM卡)一片使用,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附近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由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將甲○○之照片換貼在其持有之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上(吳依蓉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遺失),而變造吳依蓉之國民身分證,另偽刻吳依蓉印章一枚,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將前揭變造之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刻之吳依蓉印章一枚交付明知前揭換貼甲○○照片之變造吳依蓉國民身分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甲○○,持以申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依蓉。甲○○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前揭變造之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印章一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遠盟電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遠盟電信行負責人 徐景政 告知須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行動電話扣款帳戶,遂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前揭變造之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印章一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帳戶,甲○○遂在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偽造「吳依蓉」署押一枚,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印鑑卡上偽造「吳依蓉」署押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承辦行員 賴菊香 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蓋用「吳依蓉」印文三枚,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印鑑卡上蓋用「吳依蓉」印文二枚,而偽造「吳依蓉」印文,並持以向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賴菊香行使之,賴菊香即核發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予甲○○,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依蓉。甲○○辦妥後,即於同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再持前揭變造之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刻之吳依蓉印章一枚前往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號「遠盟電信行」欲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每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代理付款授權書上偽造「吳依蓉」署押二枚、偽造「吳依蓉」印文一枚,共填寫四件代理付款授權書(每件一式三聯,分白、藍、黃三聯,以複寫方式為之)總計偽造「吳依蓉」署押八枚、偽造「吳依蓉」印文四枚,尚未填寫第五件授權書之際,即為負責人徐景政發覺甲○○所持變造之吳依蓉國民身分證有異,旋報警查獲上情,甲○○始未能順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仍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吳依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迭次於檢察官、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許(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吳依蓉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背),並經證人賴菊香、徐景政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十四頁背、十五頁),且有換貼被告甲○○照片之變造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一枚、偽刻之吳依蓉印章一枚、其上有偽造「吳依蓉」署押一枚、印文三枚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一紙與其上有偽造「吳依蓉」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印鑑卡一紙及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其上有偽造之「吳依蓉」署押二枚、印文一枚之遠傳公司代理付款授權書四件(每件一式三聯,分白、藍、黃三聯,以複寫方式為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一六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五件,應予更正)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二十頁),本件人證與物證俱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持前揭變造之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刻之吳依蓉印章一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遠盟電信行」欲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每件遠傳公司代理付款授權書上偽造「吳依蓉」署押二枚、偽造「吳依蓉」印文一枚,共填寫四件代理付款授權書(每件一式三聯,分白、藍、黃三聯,以複寫方式為之)總計偽造「吳依蓉」署押八枚、偽造「吳依蓉」印文四枚之犯行,及被告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前揭變貼甲○○照片之變造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犯之收受贓物犯行,惟此二部分與本件有罪犯行,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皆屬本件審理範圍。且被告甲○○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承辦行員即證人賴菊香偽造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蓋用「吳依蓉」印文三枚,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印鑑卡上蓋用「吳依蓉」印文二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之共犯即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偽造印章之行為,及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承辦行員即證人賴菊香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印鑑卡犯行、偽造遠傳公司代理付款授權書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收受贓物犯行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復有就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犯收受贓物之牽連犯,足見其犯罪之素行及其動機,顯有可議,犯行匪輕,原審未詳審細酌,據為科處有期徒刑肆月,容有不當,檢察官據此上訴認為被告科刑太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素行、與犯罪動機之匪輕、僅為貪圖一時之小利,及犯罪對戶籍管理及被害人吳依蓉、遠東銀行、遠傳公司造成之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已經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之共犯即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偽刻之「吳依蓉」印章一枚,及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偽造「吳依蓉」署押一枚,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印鑑卡上偽造「吳依蓉」署押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承辦行員賴菊香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蓋用「吳依蓉」印文三枚,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一七─四─二四五八七─一號印鑑卡上蓋用「吳依蓉」印文二枚,另在每件遠傳公司代理付款授權書上偽造「吳依蓉」署押二枚、偽造「吳依蓉」印文一枚,共填寫四件代理付款授權書(每件一式三聯,分白、藍、黃三聯,以複寫方式為之)總計偽造「吳依蓉」署押八枚、偽造「吳依蓉」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另前揭變造吳依蓉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屬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