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不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因為交通局並未在紅線區旁噴字,且未設置標示牌警告,請法院打電話予交通局促其改善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雖執前詞為辯,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是揆之該條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是否有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自須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並非只須係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即有強制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從而雖交通主管機關未於本件交通違規地點標字或設置標誌,亦難謂其行政行為有何不當,抗告人自難執之免除其行政罰責。
四、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交通違規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原審以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7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路○○巷○號前之單行道路面劃有紅線之內側,遭警舉發,受處分人並不知悉紅線之內外左右均禁止停車,且現場並未標示紅線之內外左右均禁止停車字樣或標示,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訂。是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若未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之情形,依照該條第4項之規定,
24小時均禁止車輛停放。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路○○巷○號前之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處所停車,而為警以「紅線違停」摯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2幀、舉發單1份可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應可確認。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已明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繪製方式及得加註之標誌、號誌、附牌,且依上開規定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是受處分人辯稱:並不知悉紅線之內外左右均禁止停車,且現場並未標示紅線之內外左右均禁止停車字樣或標示云云,顯無理由,難加採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已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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