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在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真實事實及卷內資料均顯示,聲請人於95年1月12日,在苗栗縣通霄鎮巧遇綽號「 小方 」之友人,聲請人停車讓「小方」上車,「小方」即欲請聲請人整修本案聲請人遭查獲之槍、彈,聲請人嚴詞駁斥之,「小方」旋即下車,郤將槍、彈遺忘在聲請人車上,在憲兵隊時,「小方」猶打聲請人之手機,憲兵隊長官知之甚詳,並與聲請人商議如何誘捕「小方」,惟上述謀議卻因憲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及現行犯,須於24小時解送法院而未能完成,而因聲請人遭羈押,是手機被保管,「小方」無法與聲請人聯繫,而得以從容隱藏證據,是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調閱本案全卷,聲請人已於本案憲兵隊、偵查、第一審及本院確定案件準備程序中供承於95年1月初,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收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情事,聲請人所述係「小方」將槍、彈遺忘在聲請人車上云云,並無任何事證以憑,又所述憲兵隊長官曾與聲請人商議如何誘捕「小方」云云,並非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據,況聲請人自「小方」處收受本案槍、彈,縱警方或憲兵隊曾有誘捕「小方」之舉,亦無礙於聲請人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無從認聲請人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既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存在,自不能據以再審,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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