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檢察官,前向原法院為乙○○、甲○
○聲請監護宣告,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鑑定費用,亦未提供其他可供訊問事項,自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1條之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程序等語,駁回聲請。惟依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暨修正理由、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助益要點第7條、第9條,可知檢察官係本於其公益角色地位為本件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又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599條之規定,提出乙○○、甲○○之相關病歷,依該病歷之記載足認乙○○、甲○○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故其已盡舉證之責,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01條之規定,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如聲請人未預納調查費用,應由國庫墊付。職故,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01條規定由國庫墊付調查費用。況且,民法第14條於71年1月4日增訂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人,而民事訴訟法第601條自20年2月13日制訂迄今,其內容並未改變,故在檢察官為聲請人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未預納調查費用,仍應由國庫墊付。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
601條、第608條定有明文。據此,鑑定程序乃屬聲請監護宣告所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其鑑定費用自為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2項所稱之調查費用。又該調查費用原應由聲請人預行繳納,如未預納者應由國庫墊付,係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涉及公益,其程序之進行酌採職權主義,不完全採用處分權主義所致。是以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證據僅作為法院調查之根據,非可限制法院,故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又因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未經宣告監護者,由聲請人負擔,因此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
2項規定之先由國庫墊付之調查費用,如宣告監護者,即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如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該調查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檢察官為聲請人時,其未預納調查費用,自應由國庫墊付,最終於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始由聲請人即檢察官負擔,而由國庫支付。如此自不得謂檢察官係代表國家為當事人,當然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該調查費用,如其未預納該調查費用,即應駁回其聲請。
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命繳裁判費而不繳之處理,係駁回其訴(或聲請)或駁回其上訴(或抗告)者,有所不同。又鑑定程序乃聲請監護宣告所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非經鑑定即致監護宣告程序無從進行,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即應參酌。是以,於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不預納鑑定費用時,法院即不得逕以命繳裁判費未繳而駁回聲請之方式處理,而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由國庫墊付該鑑定費用。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乙○○、甲○○有精神疾病致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程度,而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 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法院遂函請慈惠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分別鑑定乙○○、甲○○之精神狀況。嗣慈惠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分別回函表示,鑑定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5131元、12,000元。
原法院遂函請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若原法院認禁治產要件不備,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601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等語。原法院遂以抗告人已明示拒絕再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心神狀況鑑定之補正,且其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向原法院陳報其他可供訊問鑑定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資料,則原法院自無從進行訊問鑑定人程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節,有抗告人之聲請書、原法院98年10月16日雄院高家協98禁351字第48770號函、第48771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11月2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3549號函、慈惠醫院98年11月13日98附慈精字第0983634號函、原法院98年11月17日雄院高家協98禁351字第5371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日雄檢惠竹98民參8字第110392號函、乙○○、甲○○之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9月11日98附慈精字第0982879號函及病歷(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民參字第8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5頁至第57頁背面)及原裁定附卷可稽,固足認抗告人拒絕繳納本件調查程序所需之鑑定費用。惟查: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書狀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提出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明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亦已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一節,有上開聲請書、診斷證明書、收據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598條、第599條、第77條之19第6款之程式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涉及公益,酌採職權主義,職故,原法院調查乙○○、甲○○之心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應依職權為之。而鑑定程序既為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定程序,則抗告人若不預納鑑定費用,致鑑定無法進行,原法院仍須依職權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2項之規定,先由國庫墊付。非可逕以抗告人未預納鑑定費為由,駁回其聲請。況鑑定費用雖為訴訟費用之一,但非裁判費,是原法院亦不得因抗告人未預納鑑定費用,即予以駁回聲請之方式處理。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預納鑑定費用致訊問鑑定人之程
序無從進行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有違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酌採職權主義之立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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