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3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因告訴人住處開設神壇,平日常大量燒紙錢造成鄰里空氣污染,於案發當日,被告之妻 翁金蓮 因見告訴人又準備燒大批紙錢,翁金蓮怕直接向告訴人講會引起不快,遂透過里長 宋鳳昭 請告訴人燒紙錢時將金桶稍微移開,以避免空氣污染,故被告夫婦非因告訴人燃燒紙錢等情,已與告訴人時有嫌隙,且案尚發當日乃告訴人先「侵門踏戶」猛力敲打被告住處之大門,始有兩造之爭執,並非被告先起事端。㈡里長向告訴人轉達時,不知係里長傳達錯誤或告訴人誤解,告訴人誤認翁金蓮指責伊燒紙錢造成翁金蓮眼睛不適,因當時告訴人尚未開始燒,其心中覺得被冤狂,乃氣沖沖至被告住處門口狂拍鐵門,且按門鈴不放,造成甚大聲響,當時被告正睡午覺被吵醒,乃下樓質問告訴人,詎告訴人竟先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三字經,雙方雖有發生口角,惟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我要打死你」云云,原審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恐有誤解,且非事實。㈢案發時正下大雨,風雨聲甚為吵雜,證人 宋曾美蘭 在誠平路270號告訴人屋內,隔被告房屋即誠平路266號有二間房子,告訴人之夫又站在270號屋前破口大罵三字經,故當時被告之聲音並非唯一之男聲,宋曾美蘭若有聽到「我要打死你」云云,是否即為告訴人之夫所辱罵之語,被告並無以此語恐嚇告訴人,宋曾美蘭之證詞,偏袒告訴人,所為證詞與實情有違。㈣被告不可能將腿抬至告訴人胸前之高度,告訴人胸前之挫傷紅腫,是否為腳踹之傷害,有調查之必要。㈤證人即里長宋鳳昭、宋曾美蘭夫婦,受到告訴人之壓力,始偏袒告訴人,所為證詞不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㈥被告有和解誠意,先後至鳳山市公所、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里長等處,請求調解,惟告訴人均不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卻在本件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不知其居心何在?㈦被告並無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如仍認被告不能免除刑責,請審酌告訴人之傷輕微,兩人爭執中,所出言語,為脫口說出,亦無實質恐嚇之犯意,原審定應執行拘役55日,實屬過重,請斟酌本件實乃因被告長期忍受告訴人開設神壇,一日早晚數次焚燒紙錢,造成鄰里間空氣污染,鄰居敢怒不敢言,其本身行為亦有可議之處,且里長亦放任不管,因被告仗義直言始生本件爭端,被告之惡性實屬輕微,本案已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告之妻翁金蓮於警詢中已陳稱:被告甲○○開門時
,因告訴人大力敲門心情不好,有以腳踢門並擦撞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0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也自承:我開門出去時,曾用腳踢門並碰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甲○○除有以腳踢門外,其踢門之腳並因而碰觸、擦撞到告訴人無訛。而告訴人胸部受傷之傷勢,係前胸壁紅腫,範圍有10.5×7公分,此有大東醫院98年11月30日(98)大東醫政字第117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按以腳踢而碰觸、擦撞至告訴人前面胸部,所可能造成受傷之身體部位在前胸壁、傷勢為紅腫、受傷範圍約有10.5×7公分等,在日常生活經驗上,應屬有一定相關且可能之原因結果,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其無法將腳抬至告訴人胸部之高度,主張告訴人之傷是否伊造成有調查必要云云,與前揭其自承及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㈡次查,證人宋曾美蘭前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親聞
被告甲○○以「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甲○○、翁金蓮與告訴人爭執的聲音,在爭執過程中,被告甲○○有講到「打死你」這類的話…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甲○○說的等語綦詳(見原審二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以「我要打死你」等語恐嚇乙節相符,被告甲○○徒以當時下雨,風雨聲吵雜,證人宋曾美蘭在告訴人屋內,距案發地點即伊家有二間房屋之間隔,告訴人屋外又有告訴人之夫大聲辱罵,不可能聽清楚伊講話內容,所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爭吵對立,互相指摘,衡情其音量必屬高分貝,一往一來,隔二間房屋之距離,依理應可清晰聽聞,證人宋曾美蘭證述有聽聞被告恐嚇之內容,亦堪採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夫妻因告訴人燒紙錢與空氣污染之事,而向里長投訴,里長前往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不滿前往被告家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吵,被告因而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支付被害人新台幣30,000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翁金蓮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翁金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翁金蓮夫妻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下稱266號房屋),與住於同路270號房屋(兼作神壇使用,下稱270號房屋)之乙○○○係鄰居關係,彼此因乙○○○屢屢燃燒紙錢祭神之舉夙有嫌隙。緣乙○○○於民國97年5月20日14時許,在270號房屋車庫準備祭祀之際,見甫接獲翁金蓮電話檢舉之宋鳳昭、宋曾美蘭里長夫婦前來查緝,為表明自己並無隨意燃燒紙錢污染環境之舉,乃走向266號房屋並猛力地拍打鐵門催促甲○○、翁金蓮出面解釋何以無端恣為檢舉。詎甲○○因聽聞拍打聲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開啟鐵門後,旋以腳踹乙○○○之前胸部位,致乙○○○受有前胸挫傷紅腫10.5X7公分之傷害。及見自後而來之翁金蓮從中隔開其與乙○○○,乃另萌恐嚇之犯意,以「我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乙○○○,致令乙○○○心生畏懼。嗣原待在270號房屋車庫之宋鳳昭、宋曾美蘭聽聞甲○○等人爭執聲上前制止,並報警前來,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翁金蓮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我聽聞拍打鐵門聲後,雖開門質問告訴人乙○○○「敲什麼」,但是我並未以腳踹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應該係其先前接受拔罐治療遺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翁金蓮夫婦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6、270號房屋,彼此係鄰居關係,並因告訴人屢燃紙錢祭神之舉夙有嫌隙;又宋鳳昭、宋曾美蘭里長夫婦於
97年5月20日接獲被告翁金蓮之電話檢舉後,旋於同日14時許趕往270號房屋車庫執行查緝,惟查無隨意燃燒紙錢污染環境之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甲○○、翁金蓮夫婦無端恣為檢舉,乃獨自走向266號房屋並拍打鐵門催促被告甲○○、翁金蓮出面解釋,而由被告甲○○應門;再者,告訴人旋於同日前往醫院求診,並經診斷認明受有前胸挫傷紅腫10.5X7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里長夫婦宋鳳昭、宋曾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27-28、29-30頁),並有大東醫院97年5月20日、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首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站在266號房屋屋簷下拍打鐵門,而被告甲○○打開門立即以腳踹我的前胸,我因此倒退2、3步到人行道的位置,被告翁金蓮見狀就衝過來擋在被告甲○○與我的中間,被告甲○○接著在被告翁金蓮身後不斷以「我要打死你」等語恐嚇我,宋鳳昭、宋曾美蘭聽到爭執聲跑過來,我即向宋鳳昭表示被告甲○○用腳踹我,宋鳳昭就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警卷第5、7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經核證人歷次所述內容無何矛盾、齟齬之處,且該等內容復合理、適切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何以分布在前胸部位等情,原堪信真實性甚高。
2.復次,證人宋鳳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偕同宋曾美蘭趕往270號房屋查無被告翁金蓮檢舉之事後,建議告訴人找被告翁金蓮出面好好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就獨自往266號房屋走去。因為266、270號房屋隔著轉角,所以我並未親見被告甲○○、翁金蓮與告訴人最初爭執之過程,是該三人接著在路邊起了口角爭執,我聽到爭執聲才上前勸阻,告訴人旋即向我反應遭踹之事,我就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7-28頁);另證人宋曾美蘭前於警詢、偵查中,原屢證述其曾親聞被告甲○○以「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警卷第14頁,偵卷第6頁),及至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甲○○、翁金蓮與告訴人爭執的聲音,在爭執過程中,被告甲○○有講到「打死你」這類的話,因為那是爭執中唯一的男聲,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甲○○說的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9頁),而俱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全然相符,茍非各該證人均按自己親身經歷、見聞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益徵告訴人、證人宋鳳昭、宋曾美蘭前開所述均屬實在,被告甲○○空言指責該等證人所言不實,無可採取。再佐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金蓮於警詢中乃陳稱:被告甲○○開門時,因告訴人大力敲門心情不好,有以腳踢門並擦撞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0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也不諱言:我開門出去時,曾用腳踢門並碰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頁),亦即被告甲○○於開啟鐵門之後,確有踹腳之舉並因而傷及告訴人。綜上,被告甲○○於聽聞告訴人拍打聲而開啟鐵門後,旋以腳踹告訴人之前胸部位成傷,繼又另以「我要打死你」等語恫嚇乙○○○各情,亦均堪認明。
3.告訴人前胸部位之傷勢係被告甲○○腳踹造成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況拔罐療法之實施,乃多擇定肌肉厚實之腰、背部位,而非重要臟器所在之前胸等處,是以被告甲○○首開辯解,及證人翁金蓮附和該等辯詞,而於警詢中另陳稱:被告甲○○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均屬子虛,無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平和程序解決鄰居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另又以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恣予恐嚇,均屬不該。再者,被告甲○○犯後飾詞狡辯,更足徵其毫無悔意。末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與告訴人乃係鄰居關係,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各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甲○○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甲○○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在前開爭執期間,被告甲○○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而損害告訴人名譽;另被告翁金蓮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致令衣服不堪用,因認被告甲○○、翁金蓮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就被告甲○○之妨害名譽犯行,始終未曾提出告訴;又告訴人雖早於97年5月20日案發時,即明知被告翁金蓮之毀損犯行,惟遲至98年2月19日始向檢察官提出該犯行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31頁),足認前開被告甲○○之妨害名譽犯行,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另告訴人就前開被告翁金蓮毀損犯行所提之告訴,也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就此2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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