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⒈債務人及其配偶湯美珍之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債務人名下土地之謄本。
⒊據債務人98年8月17日陳報狀稱其於98年3月底離開湘鄉食品
有限公司。說明其離職原因;若為非自願性離職,提出相關資料。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明細。
⒌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醫療費1,200元,提出相關單據以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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