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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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98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工作中駕駛怪手,不慎跌落損傷坐骨神經以致無法出庭,請另期通知再出庭,並附診斷證明書一份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於交保後自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配合法院之審理進度,於指定期日出庭之義務與認知,若因故無法到庭,則應向承辦該案之法院陳報, 俾利 訴訟之進行。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指定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縣○○鄉○○村○○路○號,由抗告人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20日之準備程序庭中面告被告應於98年9月10日11時20分到庭續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也未具任何理由,原審法院再以傳票傳喚被告應於98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到庭,並於98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詎被告仍未到庭,亦未陳報任何理由,原審法院即令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但未拘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核閱明確,並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傳票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拘票、司法警察98年10月28日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依前揭法條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非無據。又抗告人雖謂其係因工作中駕駛怪手跌落損傷坐骨神經以致無法出庭,並提出 林森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因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而於98年10月2日至該醫院門診照X光片及理學檢查,此乃在原審法院面告其應於98年9月10日到庭而未到庭,經過22天以後才發生之事。顯見抗告人於98年9月10日未到庭,與該病症尚無關係。況抗告人既已收到出庭之通知,縱然臥病在床無法出庭,亦應向法院陳報,以利訴訟之進行,抗告人卻未為之,亦有違具保之義務。本院因認原審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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