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縣永康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山街與永大路二段路口,欲右轉永大路二段時,因受酒精影響致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大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腹痛、右手肘、右膝、右踝、右髖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一張。被告雖辯稱認為飲酒後對其駕駛並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飲酒後駕車結果,確因受酒精影響致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惟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已肇事並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