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起補充「甲○○退伍後,具後備軍人身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其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行為殊屬不該,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