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逾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範圍,准予拍賣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將天都禪寺金寶塔之永久使用權狀塔位交付相對人作為質押之用,雖被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至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並對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因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對於借款債權金額若干,現仍在鈞院審理中,抗告人對系爭債務僅於2,913,432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是兩造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抗告人積欠金額為若干,均未經鈞院實體審理,則被抗告人以抗告人尚積欠其3,100萬元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鈞院94年7月22日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0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原法院就上開事件係於94年7月22日為裁定,是在非訟事件法未修正之前,原法院就上開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關於抗告人抗告之債權之金額,原審法院自難審查。然而,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該該法第198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94年8月5日起施行。按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既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而債務人即抗告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僅於2,913,432元之範圍內不爭執,依據上揭說明自僅得就債權無爭執部分即2,913,432元之範圍內裁定准許拍賣。
三、本件發生於法令修正之際,依修正前之規定,抗告人抗告之內容是屬於實體事項,非為裁定拍賣質物之法院所得審酌,但修正後法院僅得就質權所擔保債權無爭執之部分為准許,而本件係原審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前,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即已施行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於2,913,4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告即非正當,應駁回其該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黃翰義法官黃莉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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