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經由媒人介紹而相親認識被告,而與被告為朋友而交往,然事實上,被告早於92年12月許業已結婚,被告仍於93年4月25日向原告索取生辰八字,欺騙原告欲先合八字,準備與原告結婚,並擬訂於93年5月1日請託媒人說親,原告誤以為真,且不知被告已婚,於93年4月間在被告之欺騙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嗣後至93年5月1日晚上被告謊稱欲請媒人說親之日,竟然毫無消息,原告乃想找被告問清楚,待打聽到被告住處,並得知被告早已結婚,原告才知受騙上當,且因害怕懷孕,原告乃於93年5月1日晚上10點半左右,前往被告住所,詢問被告相關事情,而被告因東窗事發,害怕讓其老婆知悉其在外騙色騙婚之惡行惡狀,為掩瞞其惡劣行為,竟出於殺人故意,對原告拳打腳踢,攻擊原告頭部、眼睛、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當原告欲騎機車逃命時,被告竟將機車踢倒在地並搶奪原告機車鑰匙,又找來1枝巨大木棍,欲猛擊原告頭部,幸好沒打著,否則原告必死無疑,原告當場大喊救命,剛好有路人經過發現報警並召來救護車,原告方逃過一劫,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迄今內傷嚴重,雖經過連日來的治療和休養,身體仍疼痛不堪,可能無法痊癒,日後恐無法再工作了,而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後,身體已無法復原,雖經過半年之治療與休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因受傷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力損失1,000,000元,另原告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述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2,200,00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24之1號住處,因遭原告質問婚嫁之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乃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雙手、上臂及背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2份、愛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易字第855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兩造之偵查筆錄、審判筆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可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出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陳述因上開傷害,曾分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愛鄰醫院、明美眼科診所、晨暉藥局、 國良 診所、華安藥局、慶德國術館、 主恩 中醫診所、永生中醫診所、楊家國術館、百合中醫聯合診所、 溫德雄 診所、郭綜合醫院、安順中醫診所、日安中醫診所、光輝中醫診所、台南市立醫院、美德中醫、信仁藥局、千祥中醫診所、瑛章傳統整復處、高雄榮民醫院、 魏國樑 骨科診所、 陽明骨 外科診所、得安中醫診所、德安中藥房、玉井藥局、仁茂國術館、仁壽中藥房、菁安醫療器材行(菁安藥局)、博愛中西藥局、建昌藥局、全民醫院、 陳香吟 診所、晉大藥局、 瑞麟 診所、 蔡瑞庭 眼科、志威中醫聯合診所、光復中醫聯合診所、同心堂中醫診所、 小仁 中醫診所、 育慧 中醫診所、海佃中醫診所、巨華中醫診所、天心中醫診所、奇德整復館、廣澤整體健康中心、 惠安 中醫診所、安康藥局、 陳煌奇 耳鼻喉治療或購買藥品之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9張、愛鄰醫院收據1張、明美眼科診所收據5張、國良診所收據2張、華安藥局收據6紙、慶德國術館收據1張、主恩中醫診所收據51張、永生中醫診所收據32張、楊家國術館收據12張、百合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張、溫德雄診所收據1張、郭綜合醫院收據15張、安順中醫診所收據18張、日安中醫診所1張、光輝中醫診所1張、台南市立醫院收據1張、美德中醫收據1張、信仁藥局收據2張、千祥中醫診所收據1張、瑛章傳統整復處收據1張、高雄榮民醫院收據1張、魏國樑骨科診所收據3張、陽明骨外科診所收據3張、得安中醫診所收據1張、德安中藥房收據1張、玉井藥局收據1張、仁茂國術館收據1張、仁壽中藥房收據1張、菁安醫療器材行(菁安藥局)收據6張、博愛中西藥局收據2張、建昌藥局收據1張、全民醫院收據2張、陳香吟診所收據2張、晉大藥局收據2張、瑞麟診所收據2張、蔡瑞庭眼科收據1張、志威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張、光復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張、同心堂中醫診所收據4張、小仁中醫診所收據1張、育慧中醫診所收據1張、海佃中醫診所收據4張、巨華中醫診所收據3張、天心中醫診所收據1張、惠安中醫診所收據1張、安康藥局收據1張、陳煌奇耳鼻喉收據1張在卷為證,且有主恩中醫診所、永生中醫診所、溫德雄診所、郭綜合醫院、安順中醫診所、日安中醫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千祥中醫診所、高雄榮民醫院、魏國樑骨科診所、全民醫院、陳香吟診所、瑞麟診所、蔡瑞庭眼科、海佃中醫診所、巨華中醫診所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據,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抗辯,自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於明美眼科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自付額(以下均係自付額)250元、國良診所100元、慶德國術館300元、主恩中醫診所10,740元、永生中醫診所3,150元、楊家國術館5,000元、百合中醫聯合診所5,390元、溫德雄診所1,440元、郭綜合醫院1,788元、安順中醫診所1,190元、日安中醫診所70元、愛鄰醫院100元、光輝中醫診所120元、財團法人奇美醫院2,674元、台南市立醫院190元、美德中醫100元、千祥中醫診所120元、瑛章傳統整復處300元、高雄榮民醫院310元、魏國樑骨科診所800元、陽明骨外科診所800元、得安中醫診所100元、仁茂國術館700元、全民醫院300元、陳香吟診所200元、瑞麟診所140元、蔡瑞庭眼科100元、志威中醫聯合診所100元、光復中醫聯合診所120元、同心堂中醫診所200元、小仁中醫診所100元、育慧中醫診所50元、海佃中醫診所440元、巨華中醫診所200元、天心中醫診所100元、惠安中醫診所140元、陳煌奇耳鼻喉100元,共計38,022元,被告既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上述費用支出屬復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支出費用,或係診斷書費用,非治療之必要費用,或係健保給付,非原告所實際支出費用,或係原告自行購買藥品之花費,然原告既曾經同時期於上開多數醫院或診所治療,本院認為無自行購藥治療之必要,該自行購藥支出並非必要之費用,或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自應予剔除;至於原告主張後續須繼續治療,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曾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鑑定,原告認為無此必要),自不可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為影響原告工作之時間,以3個月期間為適當;至於其損害額,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26,300元,且有原告所提出93年3月份之薪資袋及93年3、4月間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其所提出上述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
93年間之薪資所得收入不符,因此,原告所提93年3月份之薪資袋及93年3、4月間在職證明書,尚不可採為依據,故本院計算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則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則3個月之總額為47,520元,此部份即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與被告間有男女朋友間感情、婚嫁問題發生爭執,遭被告出手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雙手、上臂及背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4)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235,542元,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