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乙○○
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丙○○原均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創作人影音工作室,嗣於民國93年3月1日雙方簽訂勞務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及丁○○等人除受僱外,並以信用及勞務為出資,合作從事工作室業務之執行,期限至94年2月28日,期間原告釋出股金、紅利,被告除底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外,並按月領取釋股金、主管獎金及人數紅利金等,被告因簽訂系爭合約,底薪之外,獲利計達111,500元(其中釋股金21,000元、主管獎金33,000元、紅利金57,500元),惟被告在94年2月13日年假過後,即未返回工作,屢經原告聯繫,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解決合約問題,被告終未出面,而原告因受系爭合約之約束,在丁○○、丙○○請求依約履行,於權益受損之情形下,將工作室之經營權轉讓予丁○○、丙○○2人,僅收取2股之權利金1,500,000元,至少損失750,000元,丙○○並否認原告仍有1股之權利,使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被告不告去職,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依第8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又被告於僱傭期間,擔任主管職務,自90年3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月領取每月3,000元之主管基金,惟其間被告呈報銷帳之金額共計僅45,819元,尚餘53,181元未返還;另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購買電腦之款項餘額37,399元、借支及電話費9,974元,共計47,373元尚未清償。為此,依勞務股東合約、僱傭契約、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54元。
二、被告則以:主管基金並非每月均有領取,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其中經被告簽名20個月部分不爭執,但無單據及僅蓋章部分否認真正,且主管基金是作為公關之用,並未約定應返還餘額;至於違約金部分,被告係94年2月5日離職,離職前是未事先通知原告,但被告係因無法確定是否能如期轉讓經營權,無法相信原告始離職,被告雖有違約,但距系爭合約期滿期限不到1個月,又系爭合約內之釋股金、紅利獎金等都是名目,實際上每月均遭原告以懲戒為由予以扣款,獎懲條例過於苛刻,被告並未獲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電腦款項之餘額37,399元,借支及電話費9,974元,共計47,373元未清償。
㈡被告與丁○○、丙○○原均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創作人影音工
作室,被告並擔任主管職務。嗣於93年3月1日雙方簽訂勞務股東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為甲方、被告與丁○○、丙○○為乙方)。其中協議事項第二項約定:「經甲乙雙方協議訂定合約期限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一年限後將重新簽定新合約或協議條件重新簽定新合約,甲方一人或兩人經協議條件下退出營業八年工作室之產權及營業權,由乙方全權接管負起營業盈虧之全責,次年乙方如未簽定新約或協議條件將自動解除勞務股東一職,甲方可惟於要求乙方行使『僱用幹部合約書』約束之。…」;第六項約定:「因乙方已正式成為勞務合夥股東,若乙方有人無心任職股東一職,須於本合約生效十個月後提出書面請辭解股東一職,給予甲方另尋覓有心任職之人,至本合約書到期;本合約書與『僱用幹部合約書』為不同職務之合約書,兩者不可合而為一。」;另第八項則約定:「乙方若未按第六、七項之規定請辭勞務股東一職者,凡因乙方違約而導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將賠償甲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之內容。
㈢被告在系爭合約屆滿前,未經事先書面通知原告,即於94年
2月5日去職。㈣嗣原告與丁○○、丙○○先於94年3月1日訂立創作人影視工
作室轉讓合約書之草約,再於94年3月24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訂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創作人影視工作室經營權轉讓予丁○○、丙○○,由丁○○、丙○○以每人750,000元,共計1,500,000元之轉讓金額受讓之,並約定於94年7月1日正式移交承接。
㈤其後丁○○與丙○○又於94年7月10日訂立創作人影視工作
室經營股權轉讓合約,約定丁○○將其經營權轉讓與丙○○。丙○○旋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辦獨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於94年9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轉讓合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書等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除被告所不爭執前述之47,373元(參見三之㈠)部分外,原告並主張被告不告去職,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依第
8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另被告應返還其於僱傭期間,擔任主管職務,所領取主管基金未呈報銷帳之餘額53,18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要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主管基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僱傭期間,擔任主管職務,於90年3月起至
92年11月止,領取33個月主管基金共99,000元,呈報銷帳金額僅45,819元,尚餘53,181元等語,並提出科目為主管公關基金之支出證明單影本30份、支出明細影本及91年度露營費用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其中經其簽名之支出證明單(計20個月)部分,餘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領取90年12月、91年1月及2月主管基金之支出證明單,其自陳單據已遺失,此3個月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確已領取。至於原告提出前述之支出證明單,其中蓋有被告印章部分共計8份,被告雖否認其有領取之事實,惟由被告所不爭執其他領取薪資之支出證明單所示,部分由其簽名、部分亦蓋用同一之印文,可見該印章係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規定,自應推定上開8份支出證明單亦屬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如否認其真正,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8份支出證明單係遭盜蓋印章,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準此,前述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之支出證明單,共計應為28份。此外,原告所提出另2份,即92年
5月8日、92年6月8日主管基金之支出證明單部分,係由丁○○簽收,就此,同為系爭合約勞務股東之丙○○到庭證稱:「知道( 楊華榮 有領2個月主管基金),有發生狀況,老闆責罵被告,取消主管職務,…第三個月就恢復職務,是在第2個月底時,選主管時還是選被告為主管。」等情,另丁○○則結證:「有,大概二個月(指其擔任主管期間)。也有領主管基金。當時主管基金有移交給我,是由甲○○及戊○○一齊辦交接的。」、「(兩月後由誰接任主管?)還是被告。」、「(有無再辦交接?)有。原始帳目我再還給他。我領的主管基金算在整筆主管基金內移交回去。」等語在卷。足見丁○○領取上開2月部分,已歸於整筆主管基金移交予被告,上開2個月之主管基金,自應併計於被告所領取之主管基金數額內,亦即被告領得之主管基金總計應為30個月份共90,000元,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即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呈報銷帳金額為45,819元部分,有前述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支出明細影本及91年度露營費用影本各1份為憑,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之支出憑證,是其支出銷帳金額即應以此為據。準此,被告所領取之主管基金扣除銷帳金額後之餘額應為44,181元(90,000-45,819=44,181)。
⒉就主管基金之性質及餘額應否返還之問題,證人丙○○並證
述:「(主管基金)主要做為公關、娛樂費用」、「暫時放在被告處,每年原告戊○○會和被告結算…」等語。而證人丁○○則另證稱:「(主管基金用途為何?)現場如有一些狀況,就利用主管基金作一些公關,由主管在運用。」、「主管基金是一直累積起來的,累積到卸職,如果有多出來的基金,應還工作室。」、「(主管基金是否定期或每年由原告戊○○結算?)就我所知,用哪些錢,剩多少錢,會知會。」等情。足見上開主管基金應屬基於主管職務所管理運用,並應呈報銷帳、定期與原告結算之公用基金,且於主管職務異動時應辦理移交,並非給付主管私人使用之金錢或薪資甚明。準此,被告於主管職務終止時,即喪失就上開主管基金之管理權,自應返還主管基金之餘額,被告抗辯未約定應返還餘額云云,尚不足採。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管基金餘額44,1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八項之約定內容(參見三之㈡)應屬違約金之性質無訛。
⒉而兩造系爭合約第6項約定內容如前所述(參見三之㈡),
本件被告未經書面通知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之94年
2月5日即離職,辭任勞務股東,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固屬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太高等語。經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定參考)。是本件並應審究上開違約金之適當金額為何?經核:⑴系爭合約第二項約定之期限為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
日止1年,而觀諸同約第六項約定內容,可知係限制乙方即勞務股東,須於合約生效10個月後始得辭任,並應書面為之,本件被告係於前項10月限制期間之後,系爭合約期限將近屆滿之末月始辭任,其違反該項約定之情節並非重大。
⑵原告雖主張其受系爭合約之約束,在權益受損之情形下,將
經營權轉讓予丁○○、丙○○,僅收取2股之權利金1,500,
000元,至少損失750,000元,丙○○並否認其仍有1股權利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依系爭合約第二項約定內容,於
1年期限屆滿後,雙方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係「將重新簽定新合約或協議條件重新簽訂新合約,…次年乙方如未簽定新約或協議條件將自動解除勞務股東一職,甲方可惟於要求乙方行使『僱用幹部合約書』約束之。…」,亦即合約期滿,或可再行簽定勞務股東合約、或可協議轉讓經營權,抑或回歸僱傭關係,應由雙方協議另行約定,並非僅只轉讓經營權一途,而雙方如未合意重新簽定勞務股東合約或協議轉讓經營權,即應回復單純之僱傭關係為是。再參酌證人丙○○證述:「(轉讓合約書總金額如何決定?)4人決定,有原告2人、我和丁○○4人開會決定,當時過完年被告沒有回來,原告和我們開會問我和楊華榮意思如何,要離職或承接?當我們表示要承接時,他們說要試探我們的意向,如果我們也要離職,他會告我們3人,所以我們就開始談承接的事,我記得當天是2月24日有簽草約,之前口約是三人時每人出50萬元,後來被告離職,我和楊華榮的意思是以100萬元承接全部經營權,原告表示划不來,我出價150萬元承接全部經營權,後來草約多75萬元是原告打算要告被告賠償的金額,所以總價才寫225萬元,實際上我和原告承接之金額是150萬元。後來公證時,多寫甲○○部分是為了將來原告要告被告的依據,因為公證人表示被告未到場,所以就將被告部分刪除。」等情,以及證人丁○○證稱:「(轉讓金額是如何商議?)原來被告還在公司時,是說要把公司讓給我們3人,經營權每人50萬元,等過完年之後,才要談其他資產的問題。後來被告離職,我和丙○○就是出150萬元,公司就由我和丙○○共同經營。」、「(225萬元、150萬元分別是誰提的?)是過完年後,秦先生提出所有東西算出來的總數,應是225萬元。我和丙○○的能力。只有150萬元,我們只願意出150萬元。後來秦先生有同意讓我們來經營,當時是我和丙○○及原告共4人妥協商談。」等語觀之,可知原告與丁○○、丙○○其後簽定之經營權轉讓合約,約定之轉讓比例、轉讓金額等交易條件,乃渠等自行磋商之結果,渠等轉讓比例及轉讓金額之高低,與被告辭任勞務股東間,難認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如認其與丙○○間經營權轉讓發生糾葛受有損害,亦屬渠等之間經營權轉讓合約所生之爭執,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其至少損失750,000元乙節,尚不足憑採。
⑶本院審酌依系爭合約第三項約定之內容,較之於原單純僱傭
關係,勞務股東可得增加每月釋股金3,000元,執行主管另加3,000元,以及紅利獎金等之利益,另參酌證人丙○○證述:「單純受僱時就沒有(指紅利),但是責任比較重,帶班出狀況、內部值勤狀況、值班狀況、下屬對上司態度不好,都會扣錢。以前單純受僱時都沒有。」等語,及原告所提出之勞務股東幹部值班相關懲處條例、勞務股東幹部呈報機動人員懲處條例等影本,可見相對於前述增加之利益,勞務股東之責任亦屬加重,是於權衡被告之獲利時,併應考量其增加之責任及受懲戒扣款之情形。而如以系爭合約第三項約定每月發放釋股金3,000元、執行主管另加3,000元,按合約期限1年計算,被告可得利益為72,000元,惟原告自承被告簽定系爭合約,共領取釋股金21,000元、主管獎金33,000元,共計僅為54,00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紅利金額共為57,5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獎懲記錄核算,被告經懲處之金額共計56,100元,幾已無實質之紅利所得。準此,按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綜酌前述被告違約情節、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損害情形等予以衡量,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始為相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計為上開被告所
不爭執尚未清償之電腦代墊款餘額、借支及電話費共47,373元,主管基金餘額44,181元及違約金60,000元,總計應為151,554元(47,373+44,181+60,000=151,554)。
五、從而,原告依勞務股東合約、僱傭契約、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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