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1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悛悔,因與人發生糾紛,唯恐遭受報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萌生持槍防身之念,並旋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緩刑期內之94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7.9mm土造子彈1顆、玩具金屬彈殼5顆而持有之。
嗣於94年7月31日22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並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在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時,因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處),為警查獲逮捕,並於翌日(即8月1日)3時許經警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留室,而於接受員警執行例行身體安全檢查時,遭警當場查獲其放置腰際之上開槍枝1把及玩具金屬彈殼5顆、土造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槍枝1把、玩具金屬彈殼5顆及土造子彈
1顆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1把(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每秒349公尺,動能為216.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72.19焦耳,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及依該局對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故扣案送驗槍枝應認具有殺傷力,至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則係具直徑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微弱,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4年8月1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18107號槍彈鑑定報告1份及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046717號函覆鑑定結果等件存卷可考(附於94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刑事卷)。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乙○○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拘留室遭警搜身時,因其主動向員警表明腰際有東西,員警始在其腰際查獲槍枝,指定辯護人並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辯護稱被告係於員警知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向員警承認犯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訊據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8月1日凌晨3時許,伊在士林分局拘留室值勤,被告送至拘留室時,由伊負責對被告執行身體安檢,當時伊先命被告自行交出身上物品,嗣被告自行交出身上硬幣,並表示身上已無物品後,伊再對被告施以搜身安檢,並在被告鼠膝部摸到硬硬的東西,進而查獲扣案槍枝,查獲該槍枝前,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身上有槍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員警丙○○亦到院具結證稱:伊將被告押解至士林分局拘留室後,將被告交由拘留室值班員警丁○○執行安檢,伊看見丁○○於拍搜被告身體後,在被告腰部發現槍枝,當時被告表情很慌張,被告當天並沒有向丁○○表示身上有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2名證人均係陳述親身見聞之事,且就被告並未於員警扣得其持有之槍枝前,主動供出身上持有槍枝之事,2人證詞內容明確相符,參以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亦坦承自己因害怕而未告知警方身上有改造槍枝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第1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有何主動向員警供出身上有槍之事(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而被告延至本院審理時,始執前詞為有利於己之供述,此等作法非僅與常情有悖,且其所稱自首之辯,亦與其前開警詢中之初供及證人證詞不符,堪認係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憑,從而,本案係因員警對被告施以搜身安檢而查獲被告持槍犯行應甚明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之前,既未自動供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要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院認為非僅向來刑事實務鮮少諭知法定最低刑度之罰金刑,且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由1銀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則就此部分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所生最大不利程度不過新臺幣997元,相較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如以新法所定法定最高額度即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可獲大幅減少易服勞役日數之利益,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觸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悛悔,竟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品行不佳,又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雖未持扣案之槍枝用以犯罪,然其將槍枝隨身攜帶外出,所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新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含槍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玩具金屬空彈殼5顆,核與被告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無關,且依其玩具性質,堪認非經加工無法組成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但書之規定,自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不屬違禁物,又編號
3所示子彈1顆,經鑑驗證實不具殺傷力,堪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復因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新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壹把│含彈匣1只,槍枝│││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管制編號:1102│││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032269│├──┼─────────────┼──┼────────┤│2│玩具金屬彈殼│伍顆│││││││├──┼─────────────┼──┼────────┤│3│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壹顆│因鑑驗試射而滅失│││子彈(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651 號判決(95.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3400 號(95.09.1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