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壹支、夾鍊袋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已於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出所後之5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單獨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起至95年6月3日止,分別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1樓、台北縣三芝鄉山上等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溶解後,以針筒吸取同時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2、3天施用1次。又於95年6月
6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山上農地,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遭警查獲:①於94年8月13日下午6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②於95年4月7日18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7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杓1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夾鍊袋5個;③於95年6月7日11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陳厝坑78號遭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管吸食器2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日CH/2005/80888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82頁):被告經警於94年8月13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1月14日(94)安鑑字第0260
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於偵查卷第94頁):被告經警於94年8月13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CH/2006/40469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被告於95年4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CH/2006/60361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被告於95年6月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
分分書、同署9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起訴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書各1份。
㈢物證: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3公克)、1包(淨重0.
17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53公克及0.17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79號、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9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
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2月7日北市鑑毒第987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參。
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1支、分
裝夾鍊袋5個、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2支,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
後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新增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雖屬科刑之限制,但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成立想像競合犯內容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㈡參照)。
㈤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得論以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且構成累犯,遞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多次施用毒品罪,且均構成累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規定處斷,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指明。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
㈢除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餘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毅力及決心,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3公克)、1包(
淨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內含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無法析離),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1支、夾鍊袋5個、吸食器1
組、玻璃管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主刑所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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