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 代理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侶剛 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6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予相對人,擔保被繼承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繼承人於91年
6月14日依上開約定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按月於每月14日清償本息。詎被繼承人僅繳納本金335,506元,利息繳納至94年4月14日止,即未再繳納,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共計積欠相對人本金2,664,494元,並應附加利息及違約金。嗣被繼承人於94年3月24日死亡,經向鈞院函查得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皆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亦不復存在,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被繼承人劉侶剛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亦未召開親屬會議,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而抗告人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劉侶剛之繼承人與其為血緣至親,卻無人繼承,顯見其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7條所定之前置程序,惟本件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已踐行上開程序,原審法院亦未詳查。另以劉侶剛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又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更不應於拋棄繼承後即置身事外,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自以選任原有繼承人為宜。繼承人對劉侶剛之債權、債務等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渠等為劉侶剛之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就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協調,亦較抗告人為易,自應由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原裁定僅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逕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侶剛生前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
尚有2,664,494元未清償,劉侶剛於94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7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劉侶剛之繼承人既均拋棄其繼承權,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相對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其權益,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劉侶剛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㈡依本院查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被繼承人劉侶剛財產資料共9筆,總額為1,571,200元,其中其所有用以向相對人抵押借款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6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12,890元,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35,200元,扣除此2筆資產,其餘資產共計523,11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523110)。而被繼承人係向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按相對人為有悠久歷史之金融機構,其為確保貸款債權得受完足之清償,必定經過精算、評估後,始同意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總金額上限為3,600,000元,堪認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交易市場上應有3,600,000元之價值。再依本院函查所得,被繼承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交通銀行大安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分別尚有存款10,621元、7,752元、9,317元、808元、312元、10,042元、10,118元、51元、550元、5,396元、225元,除對華南商業銀行有本件債務外,餘無負債,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函文在卷可參,其存款總計55,192元。綜上,被繼承人所遺資產價值約4,178,302元(0000000+523110+55192=0000000),抗告人及相對人迄均未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負債,堪認被繼承人遺產應大於遺債,抗告人所稱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云云,尚非的論。
㈢被繼承人劉侶剛之配偶乙○○、長女戊○○均到庭陳稱其等
與被繼承人近10餘年來皆未同住,不清楚被繼承人財務狀況,次女丁○○現於澳洲求學,其3人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按被繼承人生前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乙○○、戊○○、丁○○則住臺北縣○○鎮○○路○○號3樓之2(本院94年度繼字第471號拋棄繼承卷內之戶籍謄本參照),雙方住所顯然不同;再丁○○確於95年2月10日出境離臺,迄無入境返臺之紀錄,有本院於95年7月30日依職權查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件在卷可稽,堪信乙○○、戊○○所述為真。是乙○○、戊○○、丁○○既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被繼承人之財務況狀自未必知悉,且其等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自不宜選定其等為遺產管理人。
㈣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劉侶剛之遺產應足以清償所欠相對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則本件非僅不生抗告人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且將有餘款可解歸國庫,是本件與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係就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不同,自無援用該函示之必要。況該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僅屬建議之性質,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原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劉侶剛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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