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二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六行分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丁○○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甲○○○之證詞。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汪姓」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且被告前已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良,惟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山葉牌輕型機車(據丙○○ 陳明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三字第0九四000三八0四號卷第十二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據甲○○○陳明之價值為一萬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十一頁)及機車鑰匙二支,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丙○○及甲○○○,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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