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午○○申○○巳○○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申○○、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午○○係自幼為瘖啞之人,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係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騎乘二部車號不詳之機車,在 台北縣 樹林市鎮○街○○巷○號前,故為撞倒騎乘機車之丑○○為強暴手段,並由其中一不詳年籍之人架住丑○○,致丑○○不能抵抗之際,由午○○與另一名不詳年籍之人下手強取丑○○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七張、丑○○身分證、駕照、農會提款卡、印章及行動電話等財物),據為己有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午○○復承接上開概括犯意,與同為瘖啞人士之申○○、乙○○、巳○○、戊○○(韓國人)與辛○○(韓國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午○○、乙○○及申○○均各騎乘車號000-000、YCB-433及JT6-767(起訴書略載為另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分別於後座搭載戊○○、辛○○、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新生五十號前,由乙○○騎乘機車故意撞倒騎乘機車的子○○,並由申○○手持機車大鎖及戊○○徒手毆打子○○之強暴手段,致使子○○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際,再由巳○○下手強取子○○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據為己有後,旋即分二路,申○○所騎機車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逸,而午○○所騎機車則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離現場,至台北市○○路與承德路附近,並將上開其中車號000-000、YCB-433二部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號對面之防火巷後,六人隨即會合並分搭乘二部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巷○弄口再度聚集,並聯絡 周水 成(業經檢察官以其不知情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之休旅車至該地為接送,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 周水成 正以上開休旅車負載午○○、申○○、戊○○、乙○○、巳○○、與辛○○時,為警循線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 林錫錦 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
三、案經丑○○、林錫錦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午○○被訴強盜被害人丑○○財物部分】: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丑○○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天係自台南北上台北找友人庚○○借款二十萬元,並未到台北縣樹林鎮 云云 。又辯護人為被告午○○辯護稱:證人丑○○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描述歹徒特徵均為「年約三十歲許,身材壯碩,三人均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撞我的那名歹徒著灰色上衣,其餘兩名均未看清楚」;而與被告午○○之身高為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為七十公斤左右,身材亦非壯碩,其之特徵,實與證人所陳述之特徵不符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案發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於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係陳稱:歹徒有三人,均為約三十歲許之男性,身材壯碩,騎乘二台機車,均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撞伊的那名歹徒著灰色上衣,其餘兩名均未看清楚,二台機車車牌均以白紙貼住等語。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進一步就所經歷之細節證述稱:「遭三名頭戴安全帽身穿灰色工作服歹徒分乘二部機車撞倒我後,歹徒其中一人架住我,另名歹徒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我皮包得手交付給另一名歹徒後三人才逃逸離去」、「經我當場指認我認出其中一名嫌犯就是午○○,他就是當時負責將我所皮包搶走得手搭另一名不詳歹徒之人所騎乘機車逃走之人無誤」、「..但我可以確認午○○就是他涉嫌搶我皮包之人,因為我當時看到午○○雖然頭戴安全帽,但是我有清楚看到 陳嫌 臉孔及一些肢體動作就是他無誤」、「我只能確認出午○○其他歹徒我無法肯定認出」等語。並再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稱:「我是騎機車從農會出來,後來有二輛摩托車跟著我,其中一輛一個人,另一輛二個人,上面騎車二位騎士的人把我撞倒,當時我被撞倒,我跌倒後其中一人把我架住,另外二個人就去取出我的鑰匙打開我的機車座墊把我的東西拿走,拿錢那二個人騎一部機車離開,另外一個人騎一輛機車離開;我在被架住的過程中有看到他們三人行搶的過程。我沒有辦法具體描述,但是我看到人的話應該可以指認的出來。我在警局所指認的人就是其中一人下手打開我座墊包包的人,架住我的人我沒有辦法看到他的臉,另外有一位也是下手拿我包包的人。我記得他們是騎深色的機車,那二輛機車車牌都是用白紙貼住了」、「我指認的原因是因因為他拿我的包包」、「因為當時我有目睹到歹徒的正面,所以我可以看出他的臉孔(經當庭指認午○○臉孔、走路的樣子及身形與行搶的歹徒相同)」、「我在被搶得的時候在樹林(派出所)已經有做過筆錄了。因為當天我被搶的時候很害怕,所以我有做一個大概的描述,描述歹徒的穿著及行搶的經過。之所以指認 葉永芳 是因為調閱銀行的錄影帶,我發現他在我填寫領款單的時候就靠近我的身旁,並且從錄影帶看出他靠近我手拿行動電話坐在沙發上,一會兒拿在手上一會兒靠在耳邊,而且行動怪異,但是他沒有在行搶的現場,這點我可以確認,因為我在農會要離開的時候,農會的人告訴我他怪怪的,我等他先離開之後我再離開,因為那個待在農會的嫌疑犯,跟在現場行搶我的那三個人不一樣,所以他不是在現場的那三個人之一」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據證人丑○○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其當時因係被歹徒架住,歹徒並非以瞬間行搶後逃逸無蹤之方式強取被害人丑○○之財物,則當被害人丑○○被另一名歹徒架住之際,衡情自有較長時間觀察歹徒,而較可能清楚辨識出正下手強取其皮包之人。固然證人丑○○於初次警詢時僅描述歹徒之大略特徵,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並非均具備有描繪敘述人的長相特徵之能力,而製作筆錄之警員亦未對被害人詳加詢問,故證人丑○○於彼時未俱細彌遺地陳述,並非即表示其無法清楚記憶,況被告午○○為000年00月0日生,身高約一百七十八公分之人,此有刑事查詢作業系統資料可佐,此正與證人丑○○於初次警詢時所述情節相仿並無歧異,而其當時尚且能描述出歹徒的年齡,足徵其確有目睹歹徒之面容;而且證人丑○○不僅於第二次警訊時即從當時亦在警局的七名涉嫌人中,指認出被告午○○,並多次十分確信地直陳其指認無誤,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以被害人丑○○於警局時警方尚且提供案外人「葉永芳」之口卡照片供其指認,其確能區別並斬釘截鐵地陳稱該人係待在農會出沒之人而非在現場強取其財物之人,足證被害人丑○○之記憶深刻及清晰正確,應堪採為憑信。
㈡、雖被告午○○辯稱其當時係友人庚○○見面並借貸云云,且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庚○○雖亦附和證述:「他(午○○)是上午九點多的時候(有到學校找我),我們中午到外面去吃飯,吃完後就到西門町去逛街,下午約三、四點的時候我就送他到松山機場搭飛機。」等語;然經本院將二人隔離後分別訊問有關當日借款的詳細情形時,被告午○○係陳稱:「當天我有跟庚○○借到二十萬元,錢是庚○○允諾借給我後搭飛機離開前我在西門町附近的餐廳等,由庚○○自行去提錢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去哪一家銀行提領的。我向他借錢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有跟庚○○說我的經濟狀況後,他就同意借錢給我了」等語。而證人庚○○則先係證稱:「我是吃飯前先去台北銀行大同分行領錢,我是以填寫提款單的方式領款的」等語,然本院命其陳報其銀行帳戶以供本院查證時,證人庚○○則語帶猶疑並更異前詞改證述稱:「那些錢是標會得來錢。我忘了是從銀行提出來的錢或是標會得來的錢」、「(問:是否是當天領出來給午○○?)我自己也不能確定到底是標會得來的錢或是提款出來的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庚○○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二十萬元並非小額數目,且本院訊問時距其所述借款時間非遠,則其究竟有無自銀行提領焉有可能記憶不清之理?故證人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無可採為憑信。又證人庚○○雖於退庭後補陳其確有標得合會會款之合會名單、及互助會會員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然此與被告午○○前開所述向銀行提領乙節完全相左,由此反足徵被告午○○有意隱瞞實情,而欲蓋彌彰。
㈢、參以被告自陳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有高達三十八萬元之費用需支付,並提出附卷之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用以繳付手機單費用、健保費用暨信用卡費用之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共十二紙及合會會員名用影本二紙,此適足以佐證被告午○○於當時需款孔急,有強盜他人財物之動機。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等六人被訴強盜被害人子○○財物部分】:訊據被告申○○、被告巳○○固均對 於渠 等二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由被告申○○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子○○,另由被告巳○○下手強取被害人子○○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戊○○確有下車上前出手毆打被害人子○○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惟 渠等 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事先與被告乙○○、午○○、辛○○、戊○○四人有共同謀議,及分擔強盜犯行乙節,並均辯稱:渠等是看見被害人子○○提錢出來,所以臨時起意的,而被告乙○○等四人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乙○○、午○○、辛○○、戊○○亦均同聲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強盜被害人子○○財物之犯行,其中被告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在被告申○○、巳○○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至跟隨至上開地點,而目睹被告申○○、巳○○下車靠近被害人子○○處,其亦下車上前等情,惟以:伊以為被告申○○是要去幫忙把被害人子○○扶起來云云置辯。又被告戊○○則辯稱:伊坐在機車後座,並未看到被告申○○搶被害人子○○財物,伊只有看見他們在那裡爭吵,而下車去排解,並沒有打人云云。又被告乙○○則係辯稱:「我們本來是一起走了,後來因為我要去找朋友先走,我不知道後面的車子已經停下來了,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申○○搶錢的過程」云云。被告辛○○亦係以:伊搭乘被告乙○○機車先走,並未看見云云資為抗辯。又辯護人為被告乙○○等六人辯護稱:被告六人並非現行犯,本案執行逮捕之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對於本案被告之逮捕程序顯為違法;逮捕通知書上未記載究係何人製作,關於被告六人簽立之該書面之未具公文書之形式;又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時已陳述有關書立自白書時曾遭警員打嘴巴,及警察對伊表示承認即可回家等情,因認被告午○○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再者,關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車號00-0
000、YCB-四三三之機車、機車之行李箱內所得搜索扣押之一切物品、及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由本案之執行搜索機關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逮補被告時為之。但本案關於被告六人之逮捕程序,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該搜索扣押之程序,亦失法律之依據,其次,證人寅○○小隊長亦證實,本件之搜索之前或之後均無出示搜索票,且未見本案之執行搜索機關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執行搜索時,提出關於前開證物之搜索票,復未見本案之執行搜索機關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相關資料。足見本案之搜索及扣押程序,已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以有令狀(票)搜索為原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經查:被告等六人為警查獲時,在渠等搭乘由案外人周水成所駕駛之廂型車內,確有起出被害人子○○被搶之一百五十萬元贓款,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彼時係為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之人,為準現行犯無誤。又參以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寅○○小隊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警方在十二月二日在板橋看到他們與之前的人是同一群,所以我們就推測他們又要聚集犯案,..果然當天我們就接獲中和分局的人通報有犯案,我們一方面跟機房的線路同仁聯絡,以掌握他們的行蹤,他們行搶後行蹤分散,機房的同仁都有掌控到,我們依他們聯絡的訊息趕到台北市去..,他們聚合的地點就是在台北市○○○路上..」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偵查員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我跟寅○○小隊長一組,在巷口守候,我有看見被告等人從巷子裡慢慢走過來,在等周水成開車過來,在等待的時候還有交談。當時午○○手提手提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故本案執行逮捕被告等人之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執勤員警,雖然未於被告等六人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被告等,而係距事隔案發二個小時以後,始掌握被告六人之行蹤,然員警依上述跡證而為一般觀察,已有相當理由,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六人持有上開贓款,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而予以逮捕,故執勤警員上前逮捕被告六人,已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準現行犯逮捕規定。又執勤員警於逮捕被告六人後,有以書面通知被告六人,並已由被告六人於簽名按捺指印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逮捕通知書六紙存卷可考,縱使該六紙逮捕通知書上並無製作人簽立職別姓名,然仍足以表徵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製作公文書,逮捕被告等之程序,仍應屬合法,並不致因此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供承屬實,又被告申○○、戊○○、乙○○、巳○○、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初次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目擊證人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親眼所見之情節綦詳。又被害人子○○遭強盜時受有頸痛、左上臂擦傷(三公分)、左下肢擦傷(二乘二公分)及左膝擦傷(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牛皮紙袋一只及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表一份存卷可資佐證。
㈢、又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伊係遭一名不詳年籍男子騎乘一部重型機車,由後座男子向伊身體踢倒,隨後就遭五名不詳年籍男子向伊機車置物箱強取裡錢財,並使用機車大鎖打傷伊頭部,隨後往連城路方向逃逸,另一部機車則係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逸,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係用白色膠帶遮蔽住;又伊當時遭五名歹徒攻擊之際,徒手反擊場面混亂,只能指認對伊持機車大鎖正面攻擊的被告申○○,無法辨識其他歹徒等情;其復於本院訊問時進一步詳細證述稱:「當時我領完錢出來後,約開了一百五十公尺左右的時候,我正在騎機車的同時,我看見三部機車上的一部機車上的二個人把我踹倒,我被撞倒後看見當時另外二部車在那二部機車上的人的後面把我圍住,其中壹個人拿我車上的錢,另外五個人都有打,並且拿大鎖打我,對於在庭穿紫色外套之人(即指被告申○○)我特別有印象,申○○拿大鎖攻擊我,其他人用他們的手腳攻擊我;我並沒有看清楚拿我錢的人,因為他們打我打的很兇,到現在我還有傷,他們當時都是騎重型機車,其中有一輛機車是比較深色的,另外二部車子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被搶走前後起身要去追他們,我發現他們所騎的那三部機車的車牌都有用不透明的膠帶貼著,那三部機車是分散騎走離開的」、「我清楚的記得是五個人下來攻擊我,攻擊的時間很快;那三部機車當時都有停妥」等語,並當庭繪製被搶時的位置圖(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二十一頁)。是被害人子○○對於有六名歹徒分別騎乘三部重型機車,而由五名歹徒下車靠近毆打伊,並明確指認出被告申○○為持大鎖攻擊伊之人等情節,自始均為一致指訴,並與被告午○○於警訊之自白情節相符合,足堪採信為真實。
㈣、訊之被告午○○於第二次警訊時即自白:「強盜現場是由乙○○查看選定目標,我們六人分騎三部機車,乙○○與辛○○一組由乙○○騎車(YCB-433)、巳○○與申○○一組由申○○負責騎車、我與戊○○一組由我負責騎車(MK7-468),我所騎乘有黏貼遮掩其他人我不知道」、「是乙○○與辛○○將被害人子○○撞倒在地,另由申○○持機車大鎖打傷被害人子○○,韓國人戊○○也參與毆打被害人子○○。巳○○跟申○○搶到贓款後就跑了,我則等韓國人
戊○○」等情綦詳,並有其於警局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及任務分配表各一紙存卷可稽,其復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稱:「我們是六個人去,只有周水成沒去,而乙○○騎機車撞人,而申○○拿大鎖打人,而戊○○空手繼續打,而錢是巳○○拿走,而拿走了,我們就一起跑掉,而周水成是我們用簡訊通知他過來會合,但這件是我們其他六人作的所以錢不分給他,且他不知本件」等情(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此係與警訊時供述一致,而被告申○○、巳○○、乙○○、戊○○於偵查初訊時亦均已坦認被告午○○所述上開情節屬實。而被告辛○○雖一度於偵查中聲稱:其只是被乙○○載而已,並不知其他人有搶錢,也不知錢是否會分給他云云,嗣後其亦已於該次偵訊時坦承確有一同行搶乙節無誤。核與被害人子○○之前開指訴相吻合。
㈤、又被告午○○不僅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曾遭警員毆打嘴巴乙事,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訊問,經提示該自白書並告以要旨時,被告午○○亦僅陳稱:該自白書確為伊所親寫,係當時翻譯老師未到,警察要伊寫下;其於警訊所供述,有一些因為不懂,所以有一部分說不清楚等語,但亦未曾提及曾遭警察毆打臉頰一事。衡情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豈有僅為求暫時交保回家而承認不利於己涉犯強盜之事實?又焉有於歷經偵查及本院多次訊問後,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時始吐露上情,此均係與常情不合,故被告午○○是否曾遭警員毆打乙事,實令人質疑,無足採信。況且,被告午○○於本院該次訊問時,除陳述上情外,另有陳述:「(問:自白書是否是你親自寫的?)這個確實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警察後來有在問我,但是沒有透過翻譯。警察問我說可不可以自己寫,我說可以但是怕意思會不清楚,之後我還是同意寫,警察說沒有關係寫完之後再作筆錄」、「(問:警察是否有強迫你寫?)不算是強迫,他只是叫我寫而已」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再者,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二十九歲,且精神狀況良好,雖係瘖啞之人,既自承能讀唇語並識字,且於本院當庭直接審理時尚能不時發聲為口語陳述,條理分明,足認其受有良好的啟聰教育,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午○○於警訊所供述,仍係取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應堪採為憑信。
㈥、參諸目擊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因發生地點係在伊販賣水果店門口左前方處,當時先係聽見碰一聲,以為是喝醉酒在打架,所以沒有特別注意,看見有一人從倒在地上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包東西,能確定有三個人以上在場,但另有人看見二部機車車牌均以貼布貼上掩蓋,得手後從不同方向逃逸,伊能確定的是當時歹徒騎乘幾二部機車等情;其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就其所目擊之情景證述稱:伊係聽見碰的一聲後,過了幾分鐘後才到外面去觀看,有看見現場我看到三輛機車是靜止的,二輛是停放在附近,一輛是倒著的,並看到全部共有四個人,其中一人倒在地上的人,有一個人打倒在地上穿紅色衣服的人,一個人去機車行李箱拿東西,另一人是站在機車的旁邊,我以為是在打架的人,我看見二輛機車,打架的人後來就走了,其中一輛機車是0人,另一輛是二個人,他們騎機車走的時候,伊沒有注意到車牌號碼,但有注意到其中一台摩托車後面有東西擋著。他們逃走的方向是差不多時間一同離開,但是分二個方向,一同離去的,因伊不知道是搶案,所以沒有在意看了一下就進入店裡了等情歷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則從證人卯○○上開證詞,可得確定「至少」有二部機車及三個人向被害人子○○倒地處停靠。雖然此與被害人子○○指訴的有「五人」向伊靠近有所不同,但是亦與被告午○○、戊○○所 自承渠 等二人亦有上前至被告申○○、巳○○所述的有「四人」靠近被害人子○○的情形有所差異,然而,因為證人卯○○係在聽聞碰撞聲後,遲至幾分鐘後始走出其店門外觀看,以致其並未目擊被害人遭強盜之「全部過程」,而就有關被害人子○○係如何跌倒在地,以及跌倒後有幾分鐘遭攻擊等情節,則無從查知,此乃事理所當然,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害人子○○指訴之部分情節有誤。
㈦、參以被害人子○○提領現款之地點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處,與其被強盜之中和市○○街○○號前間,尚相隔有一段距離,,此觀諸台北縣中和市地圖即可知,且據被害人子○○之陳述:伊係一出銀行門口後即將錢放在機車椅墊內,當中都沒有再拿出來,錢也一直沒有露白等情。則被告申○○騎倘經新生街五十號附近時方臨時起意,其又如何能僅憑瞧見被害人子○○所騎乘的機車行經該處之外觀,即透視得知子○○之機車置物箱內擺放有現款?此實為難以想像之情況。其次,被告巳○○於本院訊問時曾聲稱:「(問:所騎乘的機車是何時貼上白色膠帶?)是在十二月二日在下手搶錢之前。我是先看到被害人提領巨款,後來臨時起意,本來白色膠帶就在我的機車底座下,所以我是後來停車在行搶前,下車貼白色膠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參見),則推算被告巳○○命被告申○○停車,再由其下車,打開機車底座的置物箱,再自置物箱內取出白色膠帶,再將白色膠帶背膠撕妥,黏貼至車牌上摭掩等諸多動作,必需耗費時間,則被害人子○○仍繼續騎乘機車行進的情況下,若待渠等完成上開黏貼動作,衡情焉有可能追躡得到被害人子○○後來的行蹤?況且,被告巳○○於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時即已聲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市○○○路上向友人借用機車時,該機車車牌即黏貼有膠布,而因是別人的機車所以未撕下云云(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又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亦係供稱:「(問:為何在你機車車牌要貼上白色的膠布?)是巳○○向朋友借來的時候,機車上面已經貼有白色的膠布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故被告巳○○說詞實已前後相矛盾,足證被告申○○、巳○○所辯臨時起意之說法,實屬牽強,應係臨訟編派之詞,委無可採。而由被告申○○、巳○○上開有違常理之遁詞,適足徵渠等二人對於事實真相欲加以隱瞞匿飾。又被告午○○竟聲稱其未見被告申○○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貼有膠布,但是其既然騎乘機車尾隨在被告申○○機車後方,並於被告申○○所騎機車停車靠近被害人子○○倒地處時,亦停下駐足,衡情焉有不知被告巳○○停車駐足黏貼白色膠帶於車牌上的情形之理?此係不合常情。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科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則被告巳○○、申○○騎乘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上,竟將機車車牌遮掩致不能供人辨認,足徵被告巳○○、申○○於騎車出發前即有為不法行為之意圖。而被告乙○○、午○○、辛○○及戊○○既然聲稱渠等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加油站會合,再跟隨乙○○之機車前往出遊地點,衡情跟車者勢必需牢記車牌以便確認所尾隨的機車是否正確,則被告六人在出發前既需查看彼此所騎乘之三台機車車牌號碼,衡情焉有不知車牌貼有白色膠布之情形。顯見被告午○○聲稱不知車牌黏貼白色膠布乙事,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所騎乘機車車牌於渠等出發前既事先已黏貼有膠布遮掩,足資推論渠等有為不法犯行之意圖甚明。
㈧、又被告乙○○、辛○○、戊○○雖均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六人齊聚一起的目的地為何時,除被告乙○○答稱目的地為「烏來」外,其餘被告均答稱不知要去哪裡,由被告乙○○帶路,其他二部機車跟著云云,惟倘被告六人係相約出遊,甚且被告午○○、申○○及巳○○係專程從台南、高雄北上,而被告午○○又自承其早於前一天即至新竹市向友人 郭世銓 借用機車,衡情焉有可能於騎機車出發前竟仍不知出遊地點?而又何以出遊途中需變換交通工具?此係不合常理,被告六人相約是否係為出遊,實啟人疑竇,渠等相約出遊乙節,並不足採信。
㈨、參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向伊一位聾啞的友人所借云云,惟被告乙○○自始無法 陳明 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而一台機車的價值非低,倘其不知出借人之聯絡方式則其如何返還該機車?又查,該部機車車籍資料所登記的車主為 林國慶 ,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可稽,又據證人林國慶於警訊時證稱:伊未曾購買YCB-433號重型機車,又伊之身分證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遺失等情。故該機車是否其向友人借得,已非無疑問。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記載,被告乙○○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六時五十七分許即發簡訊與案外人周水成聯繫,則倘若被告乙○○果真係邀約其餘被告五人出遊,何以未於出門伊始即以周水成所駕駛的上開廂型車為交通工具,何需先以機車為渠等之交通工具,再於案發後始通知周水成前來接應?此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六人於案發後,將原先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巷內隱匿,後又改搭計程車,再改乘廂型車,係為防範遭員警偵查追緝。
㈩、再者,被告午○○雖聲稱:伊要離開泡沫紅茶店時,被告巳○○至櫃檯付帳時,有幫忙被告巳○○提袋子至車上,伊一直沒有打開袋子,又因被告巳○○把衣服放在袋子裡,伊祇知道袋子很重等情,然參諸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查獲被告等後,即與小隊長寅○○上車查看,發現乙只黑色提袋及散落的錢等情,足資推論被告午○○於揹手提袋時,輕易即可翻開手提袋查看袋內所擺放的現款,是被告午○○諉稱不知所揹手提袋內擺放贓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況且,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係陳稱:「...巳○○拿到東西後有回頭以手語對我比「台北阿羅哈」,因為台北有二個「阿羅哈」,一個在臺北市,另一個在新莊市;我到台北承德路的時候就看到巳○○向我招手,我就找到他跟他會合,當時申○○還沒有到的時候,我問巳○○說,你拿那個袋子裡是什麼東西,為什麼拿不是我們的東西,並且要他把東西還給人家,他要我不要管,當時戊○○在我旁邊,『也知道』我這樣對巳○○說(比手語),後來我有接到乙○○的手機簡訊,要他到台北的阿羅哈會合,時候過了十五分鐘乙○○來會合之後,申○○也走路過來了,他對我們說到台北市○○○路的頂好商圈會合,我們六人是做二部計程車過去的,機車就停放在承德路附近。...到了頂好之後,巳○○他們說要找一家泡沫紅茶店坐下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乙○○到的時候我對他招手要他過來,乙○○有問我們為什麼找不到我們,『我有告訴他發生的事情』,他就問巳○○說那是什麼東西,巳○○都沒有說,乙○○也對巳○○要他把東西還給被害人,說本來我們是要出去玩的,不要拿人家的東西。後來韓國人說要出去玩,就打電話聯絡周水成來接我們,巳○○要去付錢,他要我幫他拿袋子,所以我就幫他背袋子後就離開了。我一直沒有打開過袋子,巳○○把衣服放在袋子裡面,我只知道帶子很重,本來上車後我要打開問他那是什麼東西,後來警察就來了,打開袋子後我才知道巳○○衣服下面是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筆錄),被告午○○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雖非無疑義,惟仍可據上被告午○○之說詞推知以下端倪:被告六人相約於台北市○○○路之泡沫紅茶店聚集後,從點飲料喝至買單離開為警查獲止,推算渠等聚集的時間非短,渠等六人焉有可能不提及之前在中和市所發生的事情?又渠等既以手語交談,被告六人所共見共聞應得知悉以手語比劃何事情,則被告午○○既稱確曾談及巳○○有拿取他人之財物乙事,何以被告六人仍能若無其事,邀約案外人周水成繼續一同出遊之行程,而對之前發生之事毫不以為意?此與一般人得知有人傷害及強盜他人財物乙事,多會感到震驚或予以指責或為求於撇清干係而急於離開之反應,大異其趣,實與常情不符。渠等在得知被告巳○○得手後,能既無爭執亦無任何驚訝的反應,而平靜以待,顯見被告六人事先已計劃合謀本次強盜犯行。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大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申○○、巳○○、乙○○、午○○、辛○○、戊○○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子○○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被告午○○與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丑○○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被告午○○所為二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六人就上開強盜被害人子○○財物犯行間,又被告午○○與二位不詳姓名強盜被害人丑○○財物犯行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六人均為瘖啞人,有被告乙○○(重度聲語障)、午○○(重度聽障)、申○○(中度聽障)、巳○○(重度聽障)之殘障手冊六張、被告辛○○、戊○○之殘障證明書二紙足證、 參以渠 等於本院訊問時均需以手語陳述,並分別透過本國手語、韓國手語翻譯之事實,應認被告六人確實均為瘖啞人無誤,渠等因聽覺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致承受教育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均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午○○部分,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夥同有犯意聯絡有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強盜被害人癸○○、酉○○財物;被告申○○有與被告戊○○,夥同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丁○○與己○○財物,因認被告申○○、戊○○尚涉犯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申○○、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癸○○、酉○○、丁○○及己○○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一號有關被告申○○被訴強盜被害人癸○○及 周曉芳 財物犯行部分】:訊之證人癸○○於警訊時係當場就被告六人及周水成為指認,並陳稱:發現被告申○○之特徵體型和臉部之輪廓和搶奪伊財物之人相似,其餘人無法認出等語,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我只有看到一名體型壯碩的人穿著深色衣服,因為時間太倉促了,所以我來不及看清楚這個人,他沒有對我施加暴力,我車子停下來後,我轉身以為他要幫忙,我有聽見嗯嗯嗯的聲音,但是我聽不懂他說什麼,他有一個動作是指著我的摩拖車置物箱;他拿到錢的時候是一輛摩托車雙載,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拿走我的東西。」、「我只說那個人(即被告申○○)型態比較像而已」;另訊之證人酉○○亦證稱:「我(指在警局)指認他的原因是因為申○○是在警局那六個人當中最像那個歹徒,因為他略胖,但是我不能確定指認他,因為我沒有看見他的臉」等語(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癸○○及酉○○二人均無法確信被告申○○即為當日對被害人癸○○強盜之人。而雖然依照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確曾至台北,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通聯紀錄」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曾至台北,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申○○有為強盜被害人癸○○財物之事實,故尚難僅被害人癸○○、周曉芳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申○○有為此部分強盜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二號有關被告申○○與戊○○被訴強盜被害人丁○○及己○○財物犯行部分】:經查:⑴、雖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陳稱:經當場指認,我可以肯定是申○○及戊○○二人,為強盜伊財物之人,被告申○○以拳頭打伊眼睛並搶伊腋下皮包,隨後由體格略矮壯碩之韓國人戊○○以腳踹伊胸部,他們二人打伊時離伊眼睛視線很近,雖然二人有戴安全帽,但仍可一眼認出是他們二人所為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用腳踹我的人因為我們是面對面,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打我眼睛的人就是搶我皮包人,他的臉我看不清楚,但是他背影我看得很清楚,他們四人都有戴安全帽」等語。據此可知證人丁○○係依據歹徒之背影與被告申○○相似而指認,其並不能確認被告申○○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況證人丁○○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至樹林分局柑園所接受警詢時尚且僅陳述稱:有四名男子騎乘二台重型機車搶其皮包,其中一名男子「身高約一七五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下車搶伊皮包等情,並未能具體描述其他三名歹徒之特徵,則其是否能在事隔近一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指認無誤,實非無疑問。⑵、參證人己○○雖亦於警詢時證述:經當場指認,伊認出身高略高之申○○是以拳頭毆打丁○○眼睛及搶皮包之人,亦是將伊摔倒之人,而身材略矮,體格壯碩之戊○○則是用腳踹丁○○胸部之人等語。然查,證人己○○亦於案發當天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僅係證稱:「歹徒共有四位,我只知道一位身高體格很好之男子,其它不詳」等語,則其於案發不久記憶較深刻時猶無法清楚描述歹徒特徵,是否能在事隔近一個月後之第二次警詢時為正確指認,亦有疑義。⑶、再者,依據被告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聯紀錄所示通話基地台位置推知,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人係在高雄縣,並無北上台北,而行動電話為被告申○○隨身攜帶之對外通訊工具,衡情被告申○○應無可能分身前往台北縣樹林市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理,綜上,足認證人丁○○及己○○之指述係有瑕疵,尚難遽採為憑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戊○○二人涉犯上開強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原應為對被告申○○及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之強盜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午○○、申○○、辛○○、戊○○四人並無前科,被告乙○○有傷害罪前科,被告巳○○有搶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等均為瘖啞人之智識程度,而被告乙○○之母王 陳蘭 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並為中度肢障(有殘障手冊一張可稽),有賴被告乙○○照顧其起居之生活狀況;被告午○○之父 陳旺慶 亦為殘障人士,而其妻 林雪芬 亦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二份可稽),並尚有二名幼齡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之生活狀況;被告辛○○之母 金花玉 目前罹患胃癌重病住院(有診斷書一紙可證),並尚有未成年子女,有賴被告照顧其起居;被告戊○○之母親目前罹患肺癌重病住院,有賴被告照顧其起居之生活狀況,又渠等結夥犯罪所生之損害,渠等以暴力手段加諸被害人子○○、丑○○,對被害人等身心所生之危害非淺,及渠等犯罪後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仍一再飾詞狡辯並相互迴護同案被告,而未能深省自己犯行對被害人身體暨心理所受創傷及應負責任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牛皮紙袋一只,為被害人子○○包裝其從銀行所領取之現金,並非被告所有,另外,扣案之行動電話四具,雖分別為被告午○○、乙○○、申○○及巳○○所有,然為渠等平日對外通訊之工具,並非專供渠等為本次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白色膠帶二十張及機車大鎖一個,係分別自重機MK7-468號機車置物箱及JT6-767號機車置物箱取出,然該機車並非附帶在逮捕被告之現場所查獲之被告交通工具內所搜索扣押之物,又證人寅○○證述渠等搜索時確實未持搜索票搜索,復未證明被告等有與渠等抵達機車停放現場同意搜索,或以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緊急搜索,並於搜索後,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則該執行搜索及扣押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搜索原則,爰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將此部分搜索撤銷,且不以該扣案之二十一張白色膠帶及機車大鎖一個作為本案之證據,而且,因前揭白色膠帶及機車大鎖,並非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巳○○陳明在卷,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六、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係以:被告巳○○、辛○○、戊○○分別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地,至銀行選定目標後,由銀行內之內應暗示在外之同夥人,隨即尾隨提款人,以二人乘一台機車為0組之方式,一組先以暴力推倒提款人,一組下手之方式,結夥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領之現金,得手後即相約見面地點聚集朋分贓款。上開併辦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巳○○、辛○○、戊○○分別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均著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案件】:併案檢察官認被告巳○○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為據。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僅指稱:經警方提供相片供伊指認,比較確定被告巳○○之背影照片,其餘之人均戴全罩式色安全帽且當時腳踢伊所騎機車跌倒,根本無法一一看清其餘人長相與特徵等情,故被害人甲○○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巳○○即對伊強盜之人。又被告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當天,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裁定留置一日,並折抵感訓處分,移送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五一號執行書影本及該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聲字第一八號執行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考(註:被告巳○○之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因與他人重複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戶政機關更正改為「Z000000000」,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可稽,故執行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即為被告巳○○無訛),從而,被告巳○○自無可能分身於同一日,再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文化中心前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甲○○犯行。是被告巳○○涉犯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00三四四號函覆被告辛○○、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辛○○、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均無入境在台灣,足徵被告辛○○、戊○○二人萬可能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強盜被害人丙○○犯行。又被告戊○○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入境台灣,自無可能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強盜被害人天○○○犯行。
㈢、【被告巳○○涉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被害人丙○○犯行部分】:訊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僅係陳述依警方所提供之相片指認,伊只覺得被告巳○○身形相似但不是十確定等語,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因歹徒均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伊並無法指認,被告巳○○很像其中一位歹徒,但伊不能確定等語,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戊○○及昔基係伊比較確定的犯嫌,惟經查證被告戊○○、辛○○二位韓國人之出入境紀錄,渠等於彼時並未入境台灣,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丙○○對其認為較為確定之指認尚且存有瑕疵,則其對被告巳○○之指認又並非十分確定,更難確保其指認無誤。另外,雖目擊被害人丙○○被搶的證人 廖忠泰 ,有記下歹徒所騎乘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結果,並非被告巳○○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紙在卷可按。故尚無從僅以被害人丙○○之指認被告巳○○身形與嫌犯相似乙節,即遽認被告巳○○涉犯此件強盜犯行。
㈣、【被告巳○○涉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強盜被害人未○○○案件部分】:雖然被害人未○○○本院訊問時係證述:有三個人下車靠近伊,而下手從伊置物箱內取走財物之人即為被告巳○○,伊於警訊以照片指認時即可確認該人為對伊行搶之人等情歷歷。然而,訊之被害人未○○○於案發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接受詢問時僅係陳稱:「到了發生地點,被兩名男子共乘乙部不知顏色的機車,先是拉機車把手讓我摔倒在地,還來不及反應,那兩名男子就將置物箱內的現金及證件、駕照、健保卡存摺一併被搶走」、「兩名男子都穿白色上衣,車子的車號及顏色我沒有看見」等語,被害人未○○○於報案之時並未描述歹徒之長相特徵;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警方提供被告六人及周水成之照片供其指認後證述稱:「(問:經警方所提供之乙○○強盜搶奪集團等七人照片,請你指認由何人下手強盜、搶奪你財物?)經我指認為巳○○,其餘三、四人年約二十五至三十歲,身高約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五公分,頭戴安全帽,所以無法詳細看清楚,但我非常確定下手強盜我財物之人為巳○○」等語。據此可知,被害人未○○○對於當時歹徒之人數前後並未一致,又於第一次警訊時既然末能對歹徒之特徵予以描述,則事隔二個月多月再以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指認,記憶是否未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亦非無疑義;又警方提供照片七人的照片供被害人未○○○指認時,即已告稱照片中的七人係搶奪集團,則上開指認仍難免有七人均涉有犯罪之誘導、暗示,難保被害人未○○○不會因此而有先入為主的印象,再從中指認,此乃違反指認程序之情事,故被害人未○○○之指認非無瑕疵,而在未究明前,無從遽以此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被告巳○○、辛○○、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難遽論渠等以強盜罪責,該部分事實本院無從依檢察官之請求併案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略以:「被告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由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億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前,尾隨億來開發公司會計辰○○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巳○○趁辰○○下車疏於防範之際,乃徒手『搶奪』辰○○揹於左肩之皮包內之財物,得手後與另二名男子分別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加重搶奪罪嫌」等語;則併案檢察官既認為被告巳○○係涉犯加重搶奪犯嫌,則與本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無疑義,合先敘明。況併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巳○○涉犯與本案同一之案件,無非係以被害人辰○○之指訴、證人亥○○、戌○○之證述及扣案水藍色短袖上衣一件、水藍色安全帽一頂為主要論據。惟查:⑴訊之證人戌○○於本院訊問時明白結證稱:「當時從億來公司我有看到三名男子在對一名女子拉扯,我以為是男女關係在拉扯,我不知道是搶劫,當那名女子起身的時候告知她被搶了,此時我才知道她被搶了,我聽聞之後我就跟亥○○一起到停車場去開車去追那二個共乘一部機車的男子,我們追去時已不見蹤跡,我沒有看見那三人的正面。在回億來公司的路上我們看見有一名男子正在變裝。看見變裝之人有要回去案發現場,我們覺得他穿著的衣服跟搶犯有些雷同,所以有注意到他,我在中山北路口與王行路口變裝,距離被搶地點八百公尺遠,因為他本來身穿水藍色的上衣,戴著半罩式的安全帽,現在不記得顏色了,但是當時我記得他的安全帽顏色,他變裝的時候有換了另一頂安全帽,又把上衣放在置物箱裡面,我覺得可疑,所以依據上面的觀察覺得他可疑,所以把他的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我們車離案發現在大約五十公尺。隔了大約五分鐘後我才發現變裝騎士。..。.因為億來公司正好在巷子的路段,我觀察那位變裝騎士本來北行四、五十公尺在大馬路再折返巷子裡面約一百公尺,到巷子裡面看了一下幾秒鐘又折回大馬路上,因為我是開廂型車,不可能像機車一樣馬上折返,所以不可能再去追他,所以我記下的車號是這位變裝騎士的車號交給警察的」、「我是指認我看到變裝的可疑人是巳○○,但是我不是指行搶之人是巳○○,警察在筆錄的過程問我說,這個人是否是騎乘這部機車的人,我們提供車牌號碼給警察」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亥○○於本院訊問時亦僅證稱:「並沒有說我當場目擊,我當時看到辰○○被搶的時候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在警的時候我也沒有說我目擊車牌號碼,到了有人變裝的時候我才看到那個人可疑,所以以才記下他的車牌」等語。據上可知,上開二位證人,均並未目擊搶奪被害人部昭吟財物的歹徒之外貌及所騎乘車牌之車號,而之所以記下被告巳○○之車號,係因被告巳○○當街脫掉外衣而引起渠等二人之懷疑所致,並未指證被告巳○○即為行搶之人。
⑵、又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稱:伊於被搶當時,並未記下歹徒的車牌號碼,而係依據證人亥○○、戌○○於警訊時所提供的機車車牌號碼,並依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據以認為被告巳○○之機車尾隨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即為對其強盜財物之歹徒。然而,依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資料,關於併案移送偵查卷內翻拍照片之監視錄影帶拍攝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二日上午某時,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永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覆可稽)。又觀諸卷附台南縣永康市街道圖所示),台南縣永康市○○路往南,過中山北路後,該路名為富強路,再往南,該路名則為大灣路,該監視錄影設備裝置地點至案發之王行路六十八巷一四四號,其間有多個路口,足認兩地相隔非近。故縱認被告巳○○確曾與被害人辰○○於相近時間經過該路口惟該監視錄影設備裝置地點至案發之王行路六十八巷一四四號,相隔有一段距離,自無從以被告巳○○曾經過該地,即遽以論斷被告有搶奪之犯行之理。此外,復則尚難僅憑證人戌○○、亥○○及辰○○之上開證述,即據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涉犯上開強盜犯行,自難遽論被告巳○○以強盜罪責,該部分事實本院無從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起訴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六號)┌──┬──────┬───────┬───┬───┬──────────│編號│強盜時間│強盜地點│被害人│涉嫌人│犯罪方法├──┼──────┼───────┼───┼───┼──────────│一│九十一年十一│台北縣永和市警│癸○○│申○○│四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月五日十五時│光街與國光路十│酉○○││分別騎乘二台機車,以││五十分許│二巷口│││撞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財物││││││。
├──┼──────┼───────┼───┼───┼──────────│二│九十一年十一│台北縣樹林市西│丁○○│申○○│四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月十一日十一│圳街四十二巷二│己○○│戊○○│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時許(起訴書│十八號前│││被害人自汽車內下車後││誤載為同年月││││,即毆打被害人丁○○││五日十一時許││││、己○○,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三十萬││││││元。
└──┴──────┴───────┴───┴───┴──────────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移送併辦案件)┌──┬──────┬───────┬───┬───┬──────────│編號│強盜時間│強盜地點│被害人│涉嫌人│犯罪方法├──┼──────┼───────┼───┼───┼──────────│一│八十五年九月│台北縣板橋市莊│甲○○│巳○○│五位頭戴安全帽之人,││二十日十時許│敬路文化中心前│││騎乘三台機車,其中一││││││人以腳踢倒被害人所騎││││││機車,再下手強盜財物││││││一百六十萬元。
├──┼──────┼───────┼───┼───┼──────────│二│九十年十二月│台北縣樹林市樹│丙○○│巳○○│三名以上頭戴安全帽之││十日十時許│新路與保順街口││辛○○│人,騎乘機車,以腳踢│││││戊○○│倒被害人所騎機車,再││││││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三│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八德市大│ 羅黃阿 │戊○○│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機││七日十二時許│福街口前│麵││車尾隨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脖子後強盜財││││││物三十三萬元。
├──┼──────┼───────┼───┼───┼──────────│四│九十一年十月│高雄縣橋頭鄉省鄂李素 │巳○○│三名頭戴安全帽之人,││四日十時許│ 道成功 路旁│津││騎乘二台機車,將被害││││││人自機車拉倒在地,再││││││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四││││││十一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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