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九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正卡持卡人,邀同被告己○○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被告戊○○、己○○就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生活聯名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六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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