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八十五會份,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合會一會份,該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一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分別開標一次,會款應於開標當日給付。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得標,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得標會款,但被告竟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拒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已到期而未據繳納之死會會款達十八萬元(每期死會會款一萬元,合計十八期),且被告既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就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應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間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具狀陳明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會款無誤,惟因經濟困難,故無法按時給付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死會會款十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已拒絕給付,且被告自承經濟有困難,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一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