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乙○○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貳‧參柒柒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帳冊乙本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乙○○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二、乙○○於九十三年間將其承租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乙間分租與友人丁○○(綽號「 眼鏡劉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乙○○明知丁○○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不定之人牟利,竟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居中介紹聯繫綽號「鴨」、「中華」、「 阿賢 」、「 中其 」(即 阿弟 )、「黑」、「 阿忠 」、「 阿明 」、「 小萍 」、「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至上址向丁○○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乙○○並將其介紹聯繫「鴨」等人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記入其所有之賬冊內,並偶爾代丁○○向前開購毒者催討積欠之款項,以此方式連續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幫助丁○○販賣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丁○○遺留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二‧三七七公克),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乙本。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曾將上開房屋二樓房間分租予丁○○使用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幫助丁○○販賣安非他命或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扣案帳冊係其經營雜貨店之帳冊,所記載者均為友人積欠其煙、酒、檳榔等款項,在警詢時警方表示係針對其房客丁○○而來,要求其予以配合,其才予以配合,警詢筆錄之內容並不實在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稱「眼鏡劉」係其弟甲○○之朋友,僅知其綽號,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嗣證人即被告之弟甲○○證稱「眼鏡劉」本名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本院據此查得相關背景資料類似之「丁○○」檔案照片供被告指認辨識結果,確認「眼鏡劉」即係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目鏡仔」,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警方表示搜索係針對其房客丁○○而來,要求其
予以配合,其才予以配合,警詢筆錄之內容並非實在等語。然查:⑴本案係丙○○向警方檢舉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供二名男子施用,經警方勘查結果認被告上開住處出入份子頻繁複雜,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吸用毒品可能,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對被告實施搜索等情,有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二0號卷所附之搜索票聲請書、調查筆錄、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足見警方係以被告為搜索對象,在前往搜索前並不知悉丁○○涉嫌之相關案情,被告辯稱警方表示係針對丁○○而來要求其配合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經警查獲後,接受警察詢問之錄音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警詢筆錄之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且有連續錄音,筆錄制作過程中警員也有確認被告應答之意思,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且警員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警員詢問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恫嚇,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被告自己之陳述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錫恩 、 施俊雄 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綜上,被告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要無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賬冊中記載『-』為何?及其金額
是否為販售毒品之金額呢?)『-』是代表拿一次安非他命毒品一千元,我都是幫忙聯絡,他們自己交易。該金額我混在一起寫,有的是幫忙聯絡購買毒品所欠,有的是跟我要雜貨之金額,我都寫在一起。」、「我是跟房客『眼鏡劉』詢問後叫他聯絡,如有就叫他們相約地點交易。我沒有從中圖利」、「(你幫忙聯絡購買毒品為何要記載帳冊上呢?)有時候他們沒錢,我就幫他們出錢,所以我才記帳,再跟他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第十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為何在警察局說曾經幫他們聯絡去買毒品?)因為他們工作沒有精神,我才幫他們聯絡眼鏡劉,卷附帳冊影本第二頁裡有寫鴨、中華、阿賢、阿忠、小萍的綽號,旁邊如果有一或二寫名字都是我幫他們打電話聯絡眼鏡劉的次數。」、「去年年底開始幫他們聯絡,聯絡到前幾天,因為後來眼鏡劉就搬走了。」、「因為眼鏡劉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阿賢、阿明、或其他人少給買安非他命的錢,我就會幫眼鏡劉告知阿賢、阿明,要他們趕快還眼鏡劉的錢」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另被告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用電話問要賣的人,問他說有沒有毒品,我只負責用電話去問綽號『眼鏡』的人,然後告訴他:你是否有沒有毒品可以賣,若他說有,我就把買主的電話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沒有從中獲取到任何的錢。(為何涉嫌要幫他介紹買主?)因為他以前是我的房客。」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六0號卷第八、九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帳冊乙本可稽。而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核與被告在帳冊內記載之情形相互吻合。其中諸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帳冊中所記載之「弟」即係「中其」,「中華」之弟弟,「中」就是中華等語(見原審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被告於該帳冊中記載:「中華:...2/0000000/161000」等字句,而「中華」亦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四月十六日有購買一次之記錄(詳如附表一有關九十四年二月份及四月份部分,此部分之帳冊影本見偵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顯見被告在帳冊中每記載「-」,即代表聯絡前開友人向丁○○購買一次安非他命,且價格為一千元無訛。再核對前開帳冊之記載情形,則被告早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即連續陸續介紹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鴨」、「中華」、「阿賢」、「中其」(即阿弟)、「黑」、「阿忠」、「阿明」、「小萍」、「豬」等成年友人,向丁○○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亦屬明確。被告事後雖否認上情,辯稱扣案帳冊係其經營雜貨店之帳冊,所記載者均為友人積欠其煙、酒、檳榔等款項云云,然查被告關於該帳冊如何所記載其居中聯絡介紹毒品交易之次數、金額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該金額我混在一起寫,有的是幫忙聯絡購買毒品所欠,有的是跟我要雜貨之金額,我都寫在一起。」等語,足徵其中縱有部分係友人向其購買菸酒雜貨積欠之金額,亦與被告前開自白及扣案帳冊記載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又被告所舉之證人戊○○雖證稱:其綽號「小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曾向被告購買煙、酒、檳榔,均係賒帳,共欠被告一、二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反面),然查證人戊○○係被告之弟之朋友,而戊○○究竟是否卻為扣案帳冊中所記載之「小黑」,並無任何確切事證可考,而被告經營之雜貨店可否在任由友人長期大量賒帳之情形下營業,亦顯有可疑。況查被告自承係將欠雜貨之金額與幫忙聯絡購買毒品之欠款混合記載,已如前述,則即使戊○○確曾積欠被告煙、酒、檳榔等款項,亦不足推翻上述證據資料,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本案雖未查獲丁○○,而無法查知丁○○販入安非他命之價
格,惟按販賣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丁○○與被告之友人「鴨」、「中華」、「阿賢」、「中其」(即阿弟)、「黑」、「阿忠」、「阿明」、「小萍」、「豬」等人並不認識,業據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丁○○與前開友人並非至親故交,仍長期經由被告之媒介聯絡出售安非他命,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被告之前開友人相約交易毒品之理,是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之幫助犯。被告之前開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底起之犯行公訴,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以前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始終陳稱其介紹之友人係與丁○○自行交易毒品,其並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其雖陳稱曾替友人代墊購買毒品之款項,或代丁○○向友人催討欠款,然既非與交付毒品之行為同時為之,顯係丁○○與上開各人完成毒品交易以後之行為,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丁○○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則被告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本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自將被告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論科,自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復長期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即被告身心健康,為害社會治安,案發後原先尚能坦承犯行,然事後並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時間,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帳冊乙本,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二.三七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其餘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匙、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直接關聯,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在其前開租屋處,連續無償幫助「眼鏡劉」,聯絡綽號為「 葉子 」之人,使其與「眼鏡劉」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聯絡綽號「葉子」之人向「眼鏡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然經核對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並無有關「葉子」之紀錄,即在「葉」之名字旁邊未有畫「-」之統計符號,則被告前開自白,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前開自白,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自不得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一併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9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二九│鴨1│三十│中1│三一││││└──┴──┴──┴──┴──┴──┴──┴──┘㈡10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一│中2│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中1│十││十一││十二││├──┼──┼──┼──┼──┼──┼──┼──┤│十三│中1│十四││十五│中1│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㈢11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一││二││三││四│豬1│├──┼──┼──┼──┼──┼──┼──┼──┤│五│忠1│六││七││八││├──┼──┼──┼──┼──┼──┼──┼──┤│二五││二六││二七│忠1│二八││└──┴──┴──┴──┴──┴──┴──┴──┘㈣12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九││十││十一│賢1│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中2│十六│賢1│└──┴──┴──┴──┴──┴──┴──┴──┘㈤1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九││十││十一││十二│賢2│└──┴──┴──┴──┴──┴──┴──┴──┘㈥2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中1│└──┴──┴──┴──┴──┴──┴──┴──┘㈦3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十七││十八││十九│明1│二十││├──┼──┼──┼──┼──┼──┼──┼──┤│二九││三十│弟1│三一││││└──┴──┴──┴──┴──┴──┴──┴──┘㈧4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一││二│弟2│三││四││├──┼──┼──┼──┼──┼──┼──┼──┤│五││六││七││八│萍3│├──┼──┼──┼──┼──┼──┼──┼──┤│九││十│黑4│十一││十二│弟3│├──┼──┼──┼──┼──┼──┼──┼──┤│十三│萍1│十四││十五│黑2│十六│中1│├──┼──┼──┼──┼──┼──┼──┼──┤│十七││十八│弟1│十九││二十│黑3│├──┼──┼──┼──┼──┼──┼──┼──┤│二一││二二│弟1│二三││二四││├──┼──┼──┼──┴──┼──┼──┼──┤│二五││二六│弟1、萍1││二七│弟1│└──┴──┴──┴──┴──┴──┴──┴──┘㈨5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一││二││三│弟1│四││├──┼──┼──┼──┼──┼──┼──┼──┤│五││六│弟4│七││八││├──┼──┼──┼──┼──┼──┼──┼──┤│十三││十四│弟3│十五││十六│弟4│├──┼──┼──┼──┼──┼──┼──┼──┤│十七│中1│十八││十九│弟3│二十│中1│├──┼──┼──┼──┼──┼──┼──┼──┤│二一││二二│弟3│二三│弟3│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弟3│└──┴──┴──┴──┴──┴──┴──┴──┘㈩6月份┌──┬──┬──┬──┬──┬──┬──┬──┐│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日期│次數│├──┼──┼──┼──┼──┼──┼──┼──┤│一││二││三││四│弟2│├──┼──┼──┼──┼──┼──┼──┼──┤│五│中3│六││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