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辛○○原名 廖秀足 自訴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丁○○
戊○○己○○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要旨略以:㈠自訴人辛○○(原名廖秀足,民國91年1月22日改名)與被
告丁○○原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子 張紘愷 ,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姊,戊○○、己○○則係被告丁○○之弟。
㈡自訴人於88年3月間車禍受傷,將財物交由同居男友即被告
丁○○代管。詎被告丁○○與戊○○、己○○、丙○○共同謀議,未經自訴人同意,由被告丁○○趁自訴人因車禍住院之際,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竊取自訴人保管而置於基隆市○○街○○○巷○○號之1住處之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摺與印鑑後,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自訴人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65,000元,因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己○○、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㈢又自訴人為張紘愷(00年00月00日生)準備教育費,於88年
8月12日將60萬元存入其授權被告丁○○前往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張紘愷帳戶內,詎被告丁○○、戊○○、己○○、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犯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時,持提款卡將上開6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丁○○、戊○○、己○○、丙○○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
㈣被告丁○○盜領自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後,被告丁
○○除於88月6月14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日將其中30萬、13萬元、8萬5千元、3萬元、2萬元、2萬4千元,合計58萬9千元存入其個人設於彰化銀行北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37萬6千元均交予共同被告戊○○、己○○、丙○○。又被告丁○○於盜領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存款後將其中47萬元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其餘13萬元均交給其餘被告。且被告丁○○盜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期間,正是被告己○○、戊○○前往醫院探視自訴人之時間,且將盜領金額互相轉存,並同聲狡辯丁○○盜領金錢係為自訴人在海口市購買房屋,然將自訴人騙去海口市時,非但未將房屋辦理過戶,又逼迫辦理分手協議,並將自訴人丟棄海口市,險些不能返台。凡此種種足證被告等對盜領存款互有預謀串通侵吞自訴人之錢財,昭然若揭,為此,一併對被告戊○○、己○○、丙○○追加自訴。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係自訴人交付存摺、印章予其,
並告知提款四位密碼,先後共領取965,000元,其中88年6月14日所領30萬元及同年月22日所領13萬元,均存入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丁○○於88年6月10日開立上開帳戶後,自訴人即一直使用該帳戶,並於90年6月9日存入25,000元,被告丁○○所領其餘款項則依自訴人指示,存入自訴人之長子乙○○、長媳庚○○、長女甲○○、次女 吳旻樺 等人帳戶,並依自訴人指示匯款5萬元至自訴人之妹 李金菊 設於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及交給自訴人。
⑵自訴人於90年6月20日提起自訴時原稱被告丁○○替其代
管120萬元,於92年8月所提自訴狀又變為共同盜領理賠金161萬餘元,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續字第475號案件偵查中又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是用於購買房屋,在本院92年度自字第751號審理時又稱上開款項其中50萬元付房款,46萬元存入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先後主張不一,說詞前後矛盾。
⑶於88年8月12日,被告丁○○自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提領20
萬元交予自訴人,與自訴人所領中國產物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30餘萬元,湊成60萬元,由被告丁○○填寫60萬元存款憑條,存入張紘愷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後,由自訴人將張紘愷存摺拿到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雙方均同意於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就將該60萬元轉出應用,之後自訴人與被告丁○○先後用提款卡將該帳戶款項提出,部分存入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由自訴人與被告丁○○共同買賣股票,且張紘愷帳戶係被告丁○○與自訴人於88年7月7日共同前往彰化銀行辦理開戶,開戶之後存摺及提款卡是自訴人與被告丁○○共同保管,又被告丁○○於88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出國,該段期間內,被告丁○○不可能在國內提款又存入自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段期間內,張紘愷帳戶亦有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並於88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各存入10萬元、9萬元存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內,而張紘愷帳戶之提款卡僅被告丁○○與自訴人可拿到,顯見自訴人可自由使用張紘愷及被告丁○○之帳戶。
被告、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不知被告丁○○提領自訴人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及張紘愷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事,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丁○○間金錢往來情形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本院經查:
㈠被訴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部分:
⑴自訴人認被告丁○○、戊○○、己○○、丙○○涉有此部份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⑴88年6月9日、14日、22日取款憑條均係被告丁○○所填寫;⑵自訴人當時住院治療中,並無提領96,5000元鉅額存款使用之必要,自訴人果有提款之必要,亦不應全部存入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⑶自訴人與被告丁○○為男女同居關係,自訴人將存摺留置家中抽屜,提款密碼亦記載於存摺上,被告丁○○因此得以盜領其存款等為依據。又自訴人認被告戊○○、己○○、丙○○共同涉有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係以被告戊○○、己○○在其於基隆醫院住院時,上開被告曾前往探視,及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丁○○交予50萬元,被告丁○○將詐領款項轉存戊○○帳戶,由被告戊○○、己○○、丙○○三人均分為其論據。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存款,係被告丁○○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填寫取款憑條而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丁○○所提領無訛。
⑶自訴人曾於原審93年3月3日審理時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
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金額云云(原審卷三第15頁),惟查自訴人於90年6月20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記載稱:「自訴人之財物由丁○○代管」等語(原審卷一第2頁),又於原審90年8月13日審理時稱:「被告丁○○侵占我的錢,我請他(指被告丁○○)幫我領錢」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5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案件中,自訴人提出上開三紙取款憑條主張係其支付購買房屋之價款(原審卷三第89頁),嗣於92年11月7日具狀自訴被告丁○○、丙○○、 張東順 等侵占案件中,記載被告丁○○從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6,5000元,50萬元付房款,46,5000元存入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等語(見原審三第96頁),則就被告丁○○提領該筆965000元之過程,第一款前後指訴,互核並不相同,是其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能否憑採,殊堪質疑。
⑷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利用其住院期間盜領款項,惟查自
訴人係於88年3月14日至4月29日、5月18日至5月23日、8月30日至9月6日,因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合併神經肌斷裂及軟組織缺損、右鎖骨骨折,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復於8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2日因右側脛、腓骨折術後、右側鎖骨骨折,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此據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以91年1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3178號函覆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頁、卷一第159頁、卷三第339頁)。自訴人雖主張其因生病住院,致遭被告丁○○於88年6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盜領銀行存款三次各355,000元、310,000元、300,000元,合計965,000元,惟經與上述住院期日核對,除88年6月9日自訴人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外,其餘時間均無住院,則自訴人主張被告丁○○上開提款係趁其住院期間提領,即與提起自訴時指訴被告丁○○盜領之時間不符,是自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自訴人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期間內之88年4月28日,亦有自上開帳戶提領30,000元,而自訴人卻未爭執該筆存款之提領是否出於其授權,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顯見在自訴人在住院期間內亦有自其帳戶提款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丁○○於被告住院期間內之88年6月9日提領自訴人帳戶存款355,000元,即認被告係盜領存款。雖自訴人提出其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摺影本以資證明其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影本上,然查自訴人於90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自訴時係主張其財物委託被告丁○○保管,並於同年8月13日審理時稱:「我請他(指被告丁○○)幫我領錢」等語,已如前述,經原審詢以被告丁○○如何得知自訴人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提款密碼後,自訴人始於93年3月10日提出其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內頁,是於被告丁○○提領存款時,自訴人之存摺影本是否載有提款密碼,即有可疑,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⑸又查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88年6月8日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跨行電匯665,321元至上開帳戶,嗣於88年6月9日由被告丁○○填寫取款憑條提領355,000元後,復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丁○○填寫取款憑條提領310,000元後,於同年月21日存入300,000元,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丁○○填寫取款憑條領取300,000元後,於同年7月12日存入支票3,250元,於同年7月13日領取3,900元,此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而自訴人於原審中原稱前開提款係委託被告代領(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又自訴人上開帳戶,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係被告丁○○所為外,其餘尚有於88年6月21日存入300,000元、同年7月12日存入3,250元,復於同年7月13日領取3,900元,顯見自訴人於被告丁○○提款前後亦有使用該帳戶,且自訴人自稱該存摺、印鑑均由其保管,焉可能不知該帳戶之款項進出?而此益證自訴人主張其於90年6月間書立分手書時,始發現被盜領一節為不實。
⑹被告丁○○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於88年6月10日開戶,於88年6月14日存入300,000元,帳戶內交易項目大部分為股票款入帳之轉提及轉存,有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參以自訴人於原審亦供承其於89年6月12日(原審卷二第47頁,9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誤為89年6月22日)填寫取款憑條領取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000元、復於90年3月28日、4月3日使用被告丁○○上開帳戶提款卡共提領112,000元,嗣於90年4月9日填寫存款憑條以丁○○名義存入225,000元,及被告丁○○上開帳戶存摺上所載股票交易損益明細係其所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121頁),並與被告丁○○提出之取款憑條二紙及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40頁、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41頁)互核以觀,顯見上開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確係用於股東交易,且自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足徵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亦使用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乙節,尚堪採信。至自訴人質疑被告丁○○所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尚有355,000元及未見下落一節,業據被告丁○○陳明該355,000元均依自訴人指示處理,分別存入自訴人指定帳戶及交給自訴人,其中50,000元係依自訴人指示轉存李金菊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華南銀行樹林分行94年4月13日華樹存字第9400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4頁、第185頁),另甲○○於88年7月8日亦有存入10萬元之存款,此亦有甲○○中華商業銀行在款明細分戶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附於本院證物袋),足見被告丁○○所辯,尚屬有據,又家屬間互相幫忙存提款項,本係家庭成員基於互助互信之結果,甚難要求書寫收據以求自保,是尚不得以被告丁○○未能提出自訴人書立之收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上開被告丁○○彰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係於88年6月10日開戶,而自訴人因於8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2日因右側脛腓骨折術後、右側鎖骨骨折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自訴人稱其住院期間金錢託被告丁○○代為領錢(見原審卷一第25頁),則被告辯稱因自訴人身體不適,委託其代為辦理提款匯款事宜等語,並無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且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而自訴人所舉事證既經查明有誇大不實之處甚夥,自訴人復無法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故自訴人謂被告此節辯解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云云,尚屬誤會。
⑺綜上,被告丁○○確係受自訴人委託代領現款,其後並將所
領款項交付自訴人或存入自訴人亦使用之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或存入自訴人指示之帳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又被告戊○○、己○○固有於自訴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惟自訴人並自指明被告戊○○、己○○前往探視時間與被告丁○○自其帳戶領款有何關聯,且自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丙○○有何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丁○○所為上開提款行為,依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自不能對被告戊○○、己○○、丙○○論以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訴以提款卡詐領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存款部分:
⑴自訴人認被告丁○○、戊○○、己○○、丙○○涉有此部份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係以:張紘愷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帳戶,係其與被告丁○○共同開立,係為張紘愷準備教育費,當時有約定被告不得動用,印鑑由自訴人保管且未申請提款卡,惟於88年8月12日存入60萬元後,被告丁○○即自當日起,未經自訴人同意,分8日22次共盜領60萬元,且將其中43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另13萬元則交給共同被告戊○○、己○○、丙○○,並提出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張紘愷帳戶查詢明細表、張紘愷戶籍謄本為其論據。
⑵查自訴人與被告丁○○於88年7月7日共同至彰化銀行東基隆
分行,以被告丁○○為張紘愷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以張紘愷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2日存入60萬元,復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經人以提款卡提領共60萬元,其中88年8月13日提領之1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之18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之10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之9萬元均存入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1紙及自訴人提出之張紘愷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卷二第351頁),堪認上開張紘愷帳戶確有上開存提款情形。雖自訴人於本院中翻稱並未與被告丁○○前往共同開立該帳戶,不知被告丁○○有申請提款卡云云,然已與自訴人於原審中上開之指訴該帳戶係其與被告丁○○共同前開戶之陳述情節,已有不符,況且,自訴人於91年1月18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提出告訴竊盜等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帳戶係伊與被告丁○○共同去開戶,存摺共同保管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0號卷第21頁反面),則該帳既係自訴人與被告丁○○共同前往開立帳戶,則自訴人豈有不知該帳戶亦同時申請提款卡一情,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⑶次查自訴人自承張紘愷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係其與
被告丁○○二人一起至銀行替張紘愷開戶,存摺共同保管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是張紘愷帳戶既係被告丁○○與自訴人共同開戶,並共同保管存摺,顯然被告丁○○亦得使用該帳戶,是自訴人一面稱與被告丁○○共同保管存摺,一面又被告丁○○不得使用該帳戶,僅其得使用云云,顯與事理相悖,實難令人採信,況斯時自訴人與被告丁○○尚未交惡,被告丁○○身為張紘愷之父,其將錢存入該帳戶或自該帳戶提領現款實屬自然,難認被告丁○○持張紘愷帳戶提款卡提款有何詐領存款之理。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依自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丁○○既係持己有由彰化銀行發給之提款卡,並輸入其親自於銀行設定之密碼由自動付款機領取現金,被告亦坦承除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款項因其在國外非其所提領外,附表編號4至6及11所示款項,係其利用該方式領款,則附表編號4至6及11所示款項,被告丁○○顯未以不正方法領款,自與該條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者有間。
⑷且查,被告丁○○於88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出境,
不在我國境內,有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惟於上開期間內,上開張紘愷帳戶仍有以提款卡提領之行為,且上開款項復存入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參以自訴人供承張紘愷帳戶僅其與被告丁○○得使用等情,而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有委由他人存提款之行為,益徵被告丁○○辯稱張紘愷上開帳戶於其出國期間內,係自訴人使用乙節為實在。且依自訴人上開指稱張紘愷帳戶僅其與被告丁○○得使用,倘自訴人無提款卡,且除丁○○外,無人知悉密碼,則有何人能在何在沒有提款卡及不知密碼之情形下,多次以提款卡盜領張紘愷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存款?再依自訴人指稱張紘愷存摺由其保管,則自訴人在補登存摺時,又豈會不發現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存款已為人所領取。凡此,均足徵自訴人指訴之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2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丁○○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
⑸雖自訴人提出丁○○之中國銀行存摺帳戶影本,惟上開資料
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於90年5月11日、15日、26日、28日各提領人民幣5,000元、300元、400元、400元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丁○○上開款項來源與張紘愷帳戶存款遭提領有何關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丙○○有均分上開款項,況被告丁○○所為上開提款行為,依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自不能對被告戊○○、己○○、丙○○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戊○○、己○
○、丙○○涉有共同竊盜、偽造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己○○、丙○○亦涉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戊○○、己○○、丙○○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丁○○、戊○○、己○○、丙○○成立自訴人所指訴之罪名原審為被告丁○○、戊○○、己○○、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2年度偵字第11320號案卷請求本院併辦,但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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