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點壹捌公克、包裝重貳點陸零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自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二點六0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A—0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九二八號)一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吸管一支,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足憑。另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再送驗結果,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九二000四四一六號函暨檢附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然尿液中毒品濃度會隨保存環境溫度之高低及保存時間之長短而受影響,一般而言,於室溫下保存,其含毒量均會隨保存時間之延長,而有某程度之遞減(參法務部調查局編印,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九十年五月,第十四頁)。從而,上開再次送驗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已逾一年六月餘,是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顯有改變,從而,尿液再次送驗結果,雖未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罪科刑。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雖為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公訴人所以如此認定,係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然依右開被告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因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方推估被告之犯罪時間,惟被告既於本院審問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是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所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即為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到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一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毒品海洛因結為一體,無從剝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