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署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被告 吳銘聰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送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檢察署據此已為不起訴處分,唯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漏未聲請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