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哲明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蔣哲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