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原 告 曾筆卿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黃海郎
黃健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02.9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地下埋設之管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珠
子山段7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重測前珠子
山段82、82-1、82-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95
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架設鐵絲網及駁坎、興建漏斗型鐵
製建物及基座、堆置大塊土石、埋設養雞場及被告住家廢水
排放管線。被告雖辯稱雙方於九二一地震前對鑑界結果無異
議,被告才在界址施設擋土牆,且於重測時,雙方對界址產
生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至今未果云云,然被告設置擋
土牆時,並未知會原告,原告雖認其位置有疑,然因界址爭
議調處多年,非如被告所稱事隔十多年雙方均相安無事,又
兩造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
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後仍無法達成協議,而由南投縣政府
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之經界線,被告明知重測結果與
其指界並不相符,其地上物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經
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均不為所動,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九二一地震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即重測後珠格段7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珠子山段82、82-1、82-2地號土地界址有所爭議,遂由原告
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雙方對測量結果無異議後,被
告才在界址施設擋土牆作為兩造土地分界之界線,事隔十多
年雙方均相安無事。嗣實施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測量結果發
生爭議,經南投縣政府發函調處,至今未果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
前珠子山段79-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重測前珠
子山段82、82-1、82-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95平方公尺部
分設置圍籬、擋土牆、飼料桶、堆放石塊及埋設管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土地界址於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
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
縣政府調處後認若依被告黃海郎指界結果,其所有珠子山段
82、82-1、82-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79-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與舊地籍線不符,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雙
方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圖形與重測前較為相符,且雙方重測
後之面積均較重測前增加,由於雙方經二次協調仍無法達成
協議,乃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土地之經界線,據以辦
理測量等情,有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府地測字第09901944090號函、99年8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90
1809490號開會通知單、南投縣99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區
界址爭議案清冊、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
證,是重測後地籍線圖型既與舊地籍圖較為相符,且兩造土
地面積均有增加,若依被告指界結果,被告土地面積則大幅
增加約二百餘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則減少九十餘平方公
尺,不甚合理,南投縣政府乃參照舊地籍圖依協助指界結果
為雙方土地之經界線,並無不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重測
後之地籍圖有何不實之情形,則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埔里地
政事務所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自無不當;另被告辯稱原告曾於九二
一地震前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係依該次鑑界結果
於兩造土地界址設置擋土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
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2.9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地下埋設之管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