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許梅英
被 告 周湘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5日(後改稱96年3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9頁)向被告借款10萬元,因而簽發票據號碼
CH583035、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及同面額之支票1紙,交付與被告,以此作為清
償方法,嗣上開支票已由被告兌現,系爭本票雖未收回,惟
借款債務已消滅,詎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以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總計向被告借款4次,借款日期分別為95年
11月30日、96年2月15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
借款金額各均為10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了第4次借款,
而簽發交付予被告等語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調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5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上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
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
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
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僅分別於95
年11月30日、96年2月15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3
次,每次各借10萬元,至於96年4月20日,原告並未向被告
借款(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30
日、96年2月15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向被告
借款4次,每次各借10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了第4次即
96年4月20日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依上揭說明,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
。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6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0萬
元,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原告爭執其並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土地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以證明其於96年4月20日,將借款10萬元以現金
方式交付與原告,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
證明其原因事實。至於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見本院卷
第25頁),僅足證被告曾於96年4月20日提領超過10萬元之
現金;其提出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25頁),僅足證原告
曾分別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15日各匯款1萬元予被告,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6年4月20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
。
五、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於96年4月20日交付借款10
萬元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