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李湘群
被 告 温連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7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經是被告離婚訴訟的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兩造約
定被告打贏離婚官司,爭取到被告小孩葉家豪的監護權後
,再給一、二審訴訟代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
告除了幫助被告訴訟,竭盡全力在生活上幫助她,原告小
孩的衣物,送給被告的小孩穿用,原告家裡的生活用品,
都資助被告。被告離婚訟由一審打到二審,民國(下同)
88年底89年初,官司打完,被告勝訴,得到小孩的監護
權,得到臺灣的身分證。被告馬上搬家,被告從此在原告
面前消聲匿跡。沒有給100000元,被告前夫 黃飛黃 生病、
去世,被告都再也沒有與原告聯絡。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賠償金100000元,共計200000元。為此本於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為被告三次訴訟服務:
第一次:原告為被告的傷害罪訴訟書寫訴狀:
被告與前夫即訴外人 葉輝 多次打架,訴外人葉輝向板橋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傷害罪,並且上訴至台北高等法院。87年
12月份,被告不服高等法院對被告 溫連秀 有罪賠償判決,
(高等法院87--5696號判決書)。被告請教律師,得知請
律師訴訟費用50000元,請律師書寫訴狀一份費用10000
元。被告還價書寫訴狀一份費用8000元,遭律師拒絕。兩
造素不相識,於87年12月中旬,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請求
原告為被告的傷害罪書寫一份訴狀。並承諾付費8000元,
原告於87年12月18日;位被告書寫狀紙,但被告並未付費
8000元。嗣後被告承諾等隔年有錢再付費。
⑵第二次:原告是被告離婚訴訟的一審訴訟代理人(板橋地
方法院案號:87婚字524號-溫股):
1998年前後,被告的前夫葉輝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①要
與被告溫連秀離婚。②爭取兒子 葉凱豪 之監護權,因為被
告和葉輝之婚生子葉凱豪非 葉婚 親生,被告外遇偷情犯錯
在先。故被告和葉輝兩人經常吵架、打架,多次報警。
⑶第三次:原是被告離婚訴訟的二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高等法院二審案號:88年度上字第55號真股。
⑷被告聘請原告為其離婚訴訟的訴訟代理人,代理費100000
元,連同拖欠的8000元,共108000元,一起付給:
被告承諾:勝訴後,她送原告一個大紅包108000元,加送
原告一個大榴連,並且幫助照顧原告的先夫黃飛黃,當時
黃飛黃行動不方便。因訴外人葉輝就是要趕在被告取得臺
灣身分證之前離婚,把被告趕回江西。訴外人葉輝起訴有
理在手,訴外人葉輝從事代書工作,有撫養兒子葉凱豪的
能力,叉聘請 李壬浩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勝券在握。而
被告處於劣勢、被動、訴訟艱難。另被告沒有臺灣身份證
,無法公開找工作,沒有撫養兒子葉凱豪的能力,故很難
爭取到兒子葉凱豪的監護權。如果失去兒子葉凱豪的監護
權,被告就會馬上被遣送返回大陸,骨肉分離。如果得到
兒子葉凱豪的監護權,被告就可以留在臺灣,馬上取得到
臺灣的身分證。原告基於同情心,想到同是大陸來的,自
己家境好一點,就幫助他一次,同意作被告的訴訟代理人
,接受被告的苛刻條件,同意勝訴後再付代理費108000元
⑸被告勝訴毀約,逃匿拒付訴訟代理費:
89年1月29日判決確定。被告勝訴,得到小孩的監護權,得
到台灣的身分證。被告馬上搬家,被告從此在原告面前消聲
匿跡,不知去向。
⑹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訴訟代理費:
被告作工收入大部分自己儲存帶回大陸,在江西贛州市購買
透天厝。被告前夫即訴外人葉輝雖無終身俸,卻從事代書工
作,有相當收入負擔家計。被告詐欺取財、招搖撞騙已成性
,惡行惡狀。而原告於99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⑺關於有無被告要給原告代理費用的證據?沒有,是口頭講的
,被告當時打電話告訴原告說,他為了法院的上訴不服,請
原告幫被告寫訴訟,也沒有錄音帶,原告的狀紙還在。並庭
呈當初寫的訴訟,被告說律師幫她寫要8000元,被告說很困
難,如果打輸了,被告要回大陸,打贏了,被告拿到小孩監
護權,就給原告錢。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台灣板橋地院87年度婚字第524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88年高院家上字第55號二案擔任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云云;惟查,一審的時候,被告不認識原告,二審的
時候,被告沒有委託原告,而原告是大陸人士,她還沒有
身分證,被告是自己出庭。
(二)關於88年8月20日之委任狀,惟查,是原告自己寫的,被
告沒有叫原告寫。也沒有說要給付原告代理的費用。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打電話告訴原告說,他為了法院
的上訴不服,請原告幫被告寫訴訟,也沒有錄音帶,原告
的狀紙還在。並庭呈當初寫的訴訟,被告說律師幫她寫要
8000元,被告說很困難,如果打輸了,被告要回大陸,打
贏了,被告拿到小孩監護權,就給原告錢。」云云;惟查
,原告所言不實,第一審被告不認識原告,第二審是原告
自己來,50000元是原告自己編造的。因為原告現在會告
被告請求款項,是原告請被告去做偽證,被告不願意,所
以原告才告被告,一審判原告有罪,二審也判原告偽造,
離婚並沒有要給原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2份、原
告為被告書寫申訴狀(87年12月18日)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告離婚訴訟臺灣板橋地院87年度婚字
第524號及88年高院家上字第55號的一、二審訴訟代理人
,兩造約定被告打贏離婚官司,爭取到被告小孩葉家豪的
監護權後,再給一、二審訴訟代理費100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一審的時候,我不認是她。二審的時候,我
也沒有委託她,原告是大陸人士,她還沒有身分證,我是
自己出庭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院87年度婚字第524號及88年高院
家上字第55號離婚案卷,查本件被告在該離婚案件之第一
審並未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且並無本件原告之出庭紀
錄。於88年高院家上字第55號離婚案,雖卷內有附本件被
告委託本件原告之委任狀,且本件原告於88年3月23日及
88年5月3日、88年6月7日亦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與
本件與本件一同出庭有該案卷之開庭報到單可稽,惟88年
2月20日雖有委任狀,但88年9月20日即向法院聲請解除
委任,且解除委任之理由,係以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
)之夫病重,不能專心處理訴訟事件,為免影響聲請人之
權益,予以解除委任,另覓妥適之人為訴訟代理人。88
年高院家上字第55號離婚案件,於8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88年12月21日宣判有該調閱之案卷在卷可稽。是
足認本件被告並未於87年度婚字第524號離婚案件委任本
件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但於88年高院家上字第55號離婚案
,本件被告雖有於88年8月20日委任,但88年9月20日即
因個人事故被解除委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理訴訟之費用,惟本件被告
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支付訴訟代理費用,且原告並無法提出
被告欲支付委任費用之証據,並陳稱被告是口頭講的,被
告當時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為了法院的上訴不服,請我幫
她寫訴訟。原告也沒有錄音帶,我的狀紙還在。並庭呈當
初寫的訴訟,被告說律師幫她寫要八千元,她說很困難,
如果打輸了,她要回大陸,打贏了,他拿到小孩監護權,
就給我錢云云(見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並未能就有10萬元山報酬之約定部份舉証以實其說
。況且,就87年度婚字第524號離婚案件,即一審部份,
並未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二審88年高院家上字第
55號離婚案,本件被告雖有於88年8月20日委任,但88年
9月20日即因個人事故被解除委任,88年高院家上字第55
號離婚案件,於8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88年12月
21日宣判,是於原告於上開離婚案一審未受委任,二審亦
因原告個人事由被解除委任,與原告所述一、二審均委任
其為訴訟代理人亦有不符,尚難遽認兩造就一、二審離婚
案件之訴訟代理部份,有約定於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10萬
元報酬。故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報酬,並無理由
。
(五)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前述,原告請
求給付訴訟代理之報酬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
付報酬之損害,並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証兩造間有1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離婚訴訟部份確有10萬
元報酬之約定。從而,原告其請求未給付訴訟代理之報酬及
遲延給付報酬之損害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其訴請被告給付
200,000元,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