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謝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2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0年5月10日及94年9月2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99年5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7,796元,及
其中本金37,796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於94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
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於93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24,000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共分60
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
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另於93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
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
(六)被告於97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
,分108期,利率6%,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4,745元,信
用卡金額為45,068,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50,149元,惟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截至99年5月17日止,帳款尚餘331,427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37,79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93,245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協商帳務
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