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劉滿招   女 5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4
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08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滿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滿招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4
月8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加州汽
車旅館」213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與男
姜其偉 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經警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需查明
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斷罪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上開證據法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有準用,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可資參照。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因本法
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
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
姜其偉達成半套性交易之合意,並已從事手淫之半套性交行
為,與男客姜其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惟既被移送人為警查
獲當時,並未與男客間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上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
既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
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爰
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