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整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二)債務人於88年8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6年2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2,012元未為清償(含手續費390元、消費款81,142元、預借現金28,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180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09,142元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1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3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