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光宗具保人陳逸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逸昇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又該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5年2月2日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