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民義務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01號、105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三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三民為蔡O隆、蔡O庭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三民與配偶黃O雲、兒子蔡O隆、蔡O庭等人共同居住於蔡O隆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惟因與黃O雲常有爭執及衝突而與護母心切之蔡O隆、蔡O庭長期關係不睦,致有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8時45分許,在渠等上址住處之3
樓房間,蔡三民向蔡O隆追問配偶及貨車去處,因據蔡O隆表示不知情而心生不滿,旋與蔡O隆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剪刀作勢攻擊蔡O隆,並恫稱:
「我要讓你們後悔,我要讓你們全家都死」等語,使蔡O隆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蔡O隆唯恐蔡三民傷害家人,旋即報警處理。嗣蔡三民稍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復在上址1樓向甫下班返家之蔡O庭追問其配偶黃O雲與貨車去處,聽聞蔡O廷回覆母親已因不堪其行徑而離家等語後,又與蔡O廷發生口角,斯時於上址3樓之蔡O隆聽聞樓下爭執聲後立即下樓,詎蔡三民又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蔡O隆、蔡O庭恫稱:「不要在路上給我遇到,要給你母親潑硫酸,要殺你母親」等旨,隨即持菜刀2把在上址外作勢追砍蔡O隆、蔡O庭,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蔡O隆、蔡O庭,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蔡三民仍不聽勸告持續持刀作勢追砍蔡O隆與蔡O庭,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合力於當日19時40分許,在前址逮捕蔡三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剪刀1把、菜刀2把,而查悉上情。
(二)蔡三民因對蔡O隆、蔡O庭實施前開㈠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於105年9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 司緊 家護字第30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O隆、蔡O庭、黃O雲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前揭之人為騷擾之行為。詎蔡三民於105年9月11日11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依法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違反效果等事項,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發覺在上址3樓收拾個人物品預備至他處躲避之蔡O隆及蔡O庭,又以腳踢踹房門之方式逼迫蔡O隆及蔡O庭出面,並追問其配偶黃O雲之去處,而與蔡O隆及蔡O庭發生爭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O隆、蔡O庭恫稱:「要砍你全家」、「全家一起死一死」、「要給她(指黃O雲)潑硫酸」等語,蔡O庭旋即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蔡三民仍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3把水果刀向蔡O隆、蔡O庭恫稱:「等我出來我就會去找你們」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蔡O隆、蔡O庭,使蔡O隆、蔡O庭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以此方式對蔡O隆、蔡O廷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持續與警方對峙,嗣警伺蔡三民將上開水果刀放置於桌上後,始上前逮捕蔡三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水果刀3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蔡O隆、蔡O庭於警詢中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O隆、蔡O庭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應認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
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持菜刀、剪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兒子拿棍子,我生氣才去廚房拿菜刀,我認為父親跟兒子講話或許有較衝動一點,但是那不算恐嚇,我不可能會殺我兒子。辯護人則以:恐嚇罪之部分,係因被告個性較為衝動,案發是受被害人以言詞「有種就試試看」等語刺激,且因被告未按時就醫所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保護令係於105年9月20日始送達,故主張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向被害人蔡O隆追問配偶及
貨車去處未果而心生不滿,旋與被害人蔡O隆發生口角,而持剪刀作勢攻擊蔡O隆,並恫稱:「我要讓你們後悔,我要讓你們全家都死」等語,蔡O隆唯恐蔡三民傷害家人,旋即報警處理。嗣蔡三民稍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復在上址1樓向甫下班返家之蔡O庭追問其配偶黃O雲與貨車去處,聽聞蔡O廷回覆母親因不堪其行徑而離家等語後,又與蔡O廷發生口角,斯時於上址3樓之蔡O隆聽聞樓下爭執聲後立即下樓,被告又向蔡O隆、蔡O庭恫稱:「要給你母親潑硫酸,要殺你母親」等語,隨即持菜刀2把在上址外作勢追砍蔡O隆、蔡O庭,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蔡三民仍不聽勸告持續持刀作勢追砍蔡O隆與蔡O庭,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合力於當日19時40分許,在前址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O隆於偵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少家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蔡O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81頁正、反面)均證述明確,並有到場處理之警員盧O庭、蔡O丞、陳O志之職務報告共2紙(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剪刀1把、菜刀2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伊只是當時較激動,不可能會殺兒子,無恐嚇
之犯意等作為辯解,惟按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持剪刀與菜刀此種具殺傷力之工具、刀械作勢向被害人攻擊,甚至在警員到場後仍不聽勸阻,持續與警員對峙,期間仍不斷與被害人爭執,嗣警加派警力方將被告制服,則以案發現場之衝突與激烈程度,並伴隨「全家一起死」、「潑硫酸」等惡害通知之言詞向被害人叫囂等作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舉止,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亦使被害人蔡O隆、蔡O廷心生畏懼,並尋求警方協助處理,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無恐嚇之犯意。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係見被害人拿棍子才生氣拿刀云云,然證
人蔡O隆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被告拿出菜刀始持棍棒防身(見易字卷第78頁),此情亦與警員盧O庭、蔡O丞於105年9月10日之職務報告所載:到達現場時見蔡三民與蔡O隆在戶外街道爭吵中,不久蔡三民卻憤而進家裡持一隻剪刀及兩支菜刀追砍二位兒子,二位兒子拿棍子自衛及阻擋…等節(警一卷第1頁)相符,足認被害人蔡O隆、蔡O廷係恐遭被告傷害,始持棍棒防身,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受被害人以有種就試試看等語刺激
,且未按時吃藥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依卷附之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區域會議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顯示,被告於100年間曾因腦血管拴塞中風而昏倒,在高醫腦神經內科住院1週,出院後開始有認知功能下降、健忘、多疑、易怒、偏執想法等疑似失智症狀和個性改變問題,並對家人充滿敵意,出言威脅要殺害全家同歸於盡,但相對人均拒絕就醫,有前揭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易字卷第24頁)。又被告曾於100年11月24日至同月29日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0年12月6日至102年2月26日在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曾接受神經理學測驗二次,其測驗分數有進步,故認定其認知有所缺損,但無法確認是否與腦中風相關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732號函暨附件蔡三民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易字卷第30之1頁至第30之55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認知雖有所缺損,然尚無從認定係因腦血管拴塞中風所致,而被告之易怒、固執性格,於本院審理時已彰顯甚明,且固為本件犯行之導因,惟其行為因其權控觀念甚深所致,此由被告於審理中所陳:「現在是兒子與父親的問題,他們是我的親兒子我有可能對他們這樣嗎?」(易字卷第10頁)、「作兒子的聲請什麼保護令」(易字卷第75頁反面)、「…有保護令不能說都是男人的錯…男人就要當一個犧牲品嗎?」(易字卷第90頁)、「父親跟兒子講話也許有比較誇張一點,但那算恐嚇嗎?」(易字卷第91頁反面),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而被害人蔡O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爭執時陳稱:「有本事再動我母親或動東庭試試看」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反面),然渠等於情緒高漲之爭執下所陳之話語,實無從期待有何善語,是此部分固得作為量刑時之參酌,然仍無礙被告前揭構成要件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因對蔡O隆、蔡O庭實施前述之家庭暴力行為,於10
5年9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0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O隆、蔡O庭、黃O雲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前揭之人為騷擾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0號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1份(警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腳踢踹上址3樓房門之方式逼
迫蔡O隆及蔡O庭出面,並追問其配偶黃O雲之去處,而與蔡O隆及蔡O庭發生爭執,復向蔡O隆、蔡O庭恫稱:「要砍你全家」、「全家一起死一死」、「要給她(只黃O雲)潑硫酸」等語。嗣警據報到場,被告乃持3把水果刀向蔡O隆、蔡O庭恫稱:「等我出來我就會去找你們」等語,且持續與警方對峙,嗣警伺被告將上開水果刀放置於桌上後,始上前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O隆於偵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25頁、少家二卷第17頁、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蔡O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25頁、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均證述明確,並有到場處理之警員宋O舟之職務報告1紙(警二卷第7頁)、警員製作之被害人現場錄影譯文1份(警二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3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上開保護令係於105年3月20日始送達,被告
當時情緒不佳並未閱覽,故對於保護令內容不知情等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105年9月11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中,經警員依法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違反效果等事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11日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11日家庭暴力加害苓雅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等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上開紀錄表與制約單並經被告親自簽名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易字卷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實不容以被告當時身心狀況不佳為由而率予否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辯保護令於105年9月20日始送達,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少家一卷第17頁),然該送達證書,係法院送達前揭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法院以郵寄之方式為之,遲至該日始送達被告之住所本屬當然,然實務上就保護令之執行,特別是緊急保護令,本係即時以傳真方式將保護令影本傳送予警方,由警員親自對被告說明內容並告誡違反保護令之效果,實無待相對人收受裁定正本後始生效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縱上所述,關於被告就前揭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及事實欄㈡所示恐嚇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蔡O隆、蔡O廷為父子關係,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5頁正、反面),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因前揭原因與被害人蔡O隆、蔡O廷發生爭執,雙方紛爭尚未平息前,先後持剪刀、菜刀,並恫稱「我要讓你們後悔,我要讓你們全家都死」、「要給你母親潑硫酸,要殺你母親」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先後或同時對被害人蔡O隆、蔡O廷為恐嚇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在同一地點,與被害人蔡O隆、蔡O廷發生爭執,在雙方該次衝突尚未解決前,多次出言恫嚇及持刀揮舞、追砍等舉,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蔡O隆、蔡O廷為恐嚇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事實㈠之恐嚇罪與㈡之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O隆、蔡O庭為父子關係,蔡O隆及蔡O廷不滿被告長年與其母親黃O雲之相處方式,而與被告相處不睦,平時互動甚少;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多次出現激烈言語且易怒,情緒起伏甚鉅,而於被害人蔡O隆、蔡O庭到庭作證時,亦不時出現爭吵、叫囂等情狀,此均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可知渠等關係,實難以和平共處,被告對於本案因此需遭刑事處分及經本院羈押,亦深感不滿,並多次表達事件之發生非其單一過錯等旨。然渠等衝突之導因即被告配偶黃O雲,除於被告羈押期間前往看守所探視外,於本院審理中卻對被告多有維護之詞,證稱:被告與蔡O隆相處不佳之主因,應是兩個人個性都不好,互看不順眼;被告與伊之前均僅有爭吵,未曾出手打伊(見易字卷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等語,而與其經家暴中心訪談時所稱:結婚30多年來一直有肢體施暴情形,惟為維護家庭完整,未曾對外求助等語迥異,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高危機個案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是蔡O隆與蔡O廷因不忍母親黃O雲未受被告善待,而與被告關係不睦,然黃O雲仍不忍因此離去,是被告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有上述無解之難題存在。被告對其暴力行為採取否認和淡化之處理態度,且疑似因腦中風而長期飲酒行為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且顯得固執、理解能力有困難,權控觀念和一般思考有時較無彈性,情緒表現會因夫妻感情和家庭互動問題而顯得易怒,難以理解自身情緒和飲酒問題,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會談過程能感受被告無法認知自己出現家暴之行為,仍會歸咎於家人對自己不好和互動問題,有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路區域會議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現之態度相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恣意持利刃為恐嚇行為之犯罪手段、上開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發生,衝突之強度極大,對被害人及渠等家庭所造成之影響甚鉅,暨審酌被告現為62歲,前已述及曾於100年間腦血管拴篩後而有類似失智症狀之情形,自陳與配偶共同以搬家工作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所使用之物,然上開工具係被告自上開住處隨手拿取,業據被告及被害人蔡O隆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頁、第3頁反面),因該住處尚有被害人蔡O隆、蔡O廷與黃O雲同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事實欄㈠部分│出處│├──┼──────────┼─────────────┤│一│剪刀1支。(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二│菜刀1支。(編號2)│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三│菜刀1支。(編號3)│一卷第16頁)│├──┼──────────┴─────────────┤││事實欄㈡部分│├──┼──────────┬─────────────┤│四│水果刀(小)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13日扣押筆錄、扣││五│水果刀(中)1支。│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六│水果刀(大)1支。│、偵二卷第22頁)│└──┴──────────┴─────────────┘卷證索引:
┌──┬──────────────────┬─────┐│編號│卷宗案號│下稱│├──┼──────────────────┼─────┤│1│高市警苓方偵字第10573563500號│警一卷│├──┼──────────────────┼─────┤│2│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601400號│警二卷│├──┼──────────────────┼─────┤│3│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277號│偵一卷│├──┼──────────────────┼─────┤│4│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301號│偵二卷│├──┼──────────────────┼─────┤│5│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30號│聲羈卷│├──┼──────────────────┼─────┤│6│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3號│易字卷│├──┼──────────────────┼─────┤│7│高雄少家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0號│少家一卷│├──┼──────────────────┼─────┤│8│高雄少家105年度家護字第1795號│少家二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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