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賢具保人謝馨儀上列受刑人因毀損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5年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永賢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謝馨儀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即新竹縣○○鄉○○村○○路○段○○○號)為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依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即遷至「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之4」至今,且現無具保人在監在押資料,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函件,僅向具保人繳納刑事保證金後所開立之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為寄存送達外,並未就具保人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尚未完成合法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準此,本件因聲請人尚未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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